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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溪支行、宜兴市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282执恢138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溪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洋溪下邾街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1051321F。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下邾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5569998B。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8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绿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工业集中区(徐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632478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溪支行与宜兴市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锻压公司)、***、***、***、***、江苏绿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11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宜兴市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溪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5.22%,扣除已支付212869.61元后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22%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22%上浮30%计算)。二、宜兴市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溪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68900元。三、就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溪支行有权以宜兴市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的抵押厂房及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或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具体为:宜兴市周铁镇下邾村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权证号:1××6、1××7、1××2、1××9、1××7、1××9、1××1、1××2、1××0、1××2,土地使用权证:宜国用2010第1××1号;最高抵押债权数额335万)。四、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江苏绿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宜兴市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35元,由锻压公司、***、***负担。农商行洋溪支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锻压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锻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农商行洋溪支行。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9年5月23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溪支行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9)苏0282执3216号,在首次执行中,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于2020年5月13日终结执行,本案共计执行到位金额852771.21元;另外,该案收取执行费0元。2022年10月13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溪支行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申报财产,也未实际履行。 二、2022年10月14日、2022年10月17日、2023年3月2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于2022年10月20日冻结4银行账户,但因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暂未作扣划。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2009年登记苏BU××**别克牌小汽车,无实际价值,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江苏绿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苏B7××**江淮牌汽车、苏B3××**传奇牌汽车,因江苏绿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暂未作查封。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街道××号××房××,于2022年10月31日查封,预进入拍卖程序,因被执行人江苏绿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欠款提出异议,暂缓拍卖程序。 4.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账户信息。 三、2023年3月2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1994030.98元。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11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徐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