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伟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德合集团苏州农副产品批发基地有限公司、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民辖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合集团苏州农副产品批发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福运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XX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旧学前105号。
负责人:顾英姿,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工业园子胥路66号。
法定代表人:XX合。
原审被告:苏州市伟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天鹅荡路5号3幢214B室。
法定代表人:段志清。
原审被告:德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盘胥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XX合。
原审被告:XX合,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审被告:吴彬,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审被告:马启友,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审被告:德合集团国际商业广场(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解放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亦。
原审被告:德合集团(苏州)德合国际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盘胥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翟勇。
原审被告: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88号。
法定代表人:XX合。
原审被告:苏州伟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天鹅荡路5号3幢。
法定代表人:王玉涛。
上诉人德合集团苏州农副产品批发基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原审被告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市伟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德合集团有限公司、XX合、吴彬、马启友、德合集团国际商业广场(苏州)有限公司、德合集团(苏州)德合国际商城有限公司、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苏州伟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3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德合集团苏州农副产品批发基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向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提供多笔贷款,截至起诉时,本案标的额已达95652703.85元,争议标的额较大。另外本案共有十二名当事人,既有法人也有自然人。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标的额较大、案情比较复杂、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人数较多,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而上诉人德合集团苏州农副产品批发基地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事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在苏州市,而诉讼标的额并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标准。因此,德合集团苏州农副产品批发基地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由于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贷款人)签订的5份主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均已明确载明,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约定并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作为主合同确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荣祖
审 判 员 陈亚玲
审 判 员 顾 茵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丹丹
书 记 员 裴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