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伟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伟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2975号
上诉人:苏州市伟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天鹅荡路5号3幢214B室。
法定代表人:段志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瑞鹏,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住所地苏州姑苏区旧学前105号。
主要责任人:顾英姿,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工业园子胥路66号。
法定代表人:XX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鸣,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盘胥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XX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鸣,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合,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鸣,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彬,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鸣,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合集团国际商业广场(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解放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鸣,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合集团苏州农副产品批发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福运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XX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鸣,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合集团(苏州)德合国际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盘胥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翟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鸣,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88号。
法定代表人:XX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鸣,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启友,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审被告:苏州伟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天鹅荡路5号3幢。
法定代表人:王玉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市伟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以及原审被告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合物流公司)、德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合集团公司)、XX合、吴彬、德合集团国际商业广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合商业广场公司)、德合集团苏州农副产品批发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合农副产品公司)、德合集团(苏州)德合国际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合国际商城公司)、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合小商品公司)、马启友、苏州伟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中关于伟基公司对德合物流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并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农业银行姑苏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伟基公司对于德合物流公司第一份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一、对编号为3201042013000044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是法定的事实。2016年6月15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就编号为3201042013000044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里面有两个至关重要的关键事实发生,一是对3201042013000044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的还款期限作了更改;二是关于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作了调整。通过该份补充协议可以明确的发现保证人已经少了一位,而少掉的正是伟基公司,充分证明了伟基公司已经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因很简单也很清楚,那就是伟基公司已经不再为该笔贷款的变更行为提供担保。该份补充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也就是尾号是044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作出的重大变更,更是原来伟基公司与农业银行姑苏支行等就该笔借款保证合同的法定解除,是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违法情形存在。该补充协议也已经在法律上明确解除了伟基公司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二、对编号为3201042013000044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责任的解除是自然的事实。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第11页第4.5其他约定条款中,双方即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和德合物流公司补充约定“本笔4700万元贷款用于置换交行贷款,由苏州市伟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待借款人的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房产形成后,由该项目用地及房产抵押担保,不足部分由苏州苏州市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担保。”该段文字系贷款人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保证人即伟基公司的保证责任的限制。1、该笔4700万贷款担保具有明确的时间节点。阶段性的特征就是具有时间的区间性,该笔贷款的目的非常明确,即置换交行贷款,也就是说,借款人偿还交行贷款结束后其实保证人的担保义务也就结束了。因为本条款也描述的很清楚,由该项目的用地及房产抵押担保,该项目的用地抵押手续也已经办理,而且当时的房产也形成,更意味着该段区间的结束。2、房产已形成且借款人已经在房产形成时办理了抵押手续。房产的形成并不是以取得房产证的时间为准,房产的形成是建设时就已经形成,至迟不超过实际投入使用之日,况且借款人已经在房产形成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因为在现实情况中存在大量房产没有取得产权手续的情况,甚至永远也取得不了产权手续,但是并不能说这些暂时或者永远没有产权登记手续的房产就不是房产,从这个角度而言,对于该笔4700万元的保证区间至迟不应晚于该项目投入使用。在现实中,涉案的物流中心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多年,所以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应自然结束。3、不能以项目房产没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继续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不论该项目房产何时取得产权手续,也不论能不能取得房产登记手续,通过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与德合物流公司之间4700万的保证条款约定,可以看出其真实意思即房产形成时作为结束点,且借款人已经在房产形成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如果简单的以房产登记手续作为结点,因为房产登记手续不以保证人的意志为转移,时间节点也不是保证人能把控,那势必会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明显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也就显失公平。三、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对伟基公司对于该笔借款保证责任的解除在事实上亦表示认可,在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对于该笔借款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一直未披露该笔保证责任信息。由于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与伟基公司以及借款人之间的约定,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早已经结束,故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未披露上诉人关于该笔470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信息,说明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对该笔借款保证责任的结束是认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农业银行姑苏支行辩称:一、伟基公司所称借款人项目房产形成后由该项目用地及房产抵押担保,不足部分由伟基公司保证担保的部分陈述,只是在借款人和农行的借款合同当中,当时约定的一种借款保证方式的。而伟基公司与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之间是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的,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应该以保证合同来约束。二、虽然后续的补充协议当中伟基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但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伟基公司仍应在原保证合同项下来承担保证责任。三、借款合同当中的约定只是说是一个阶段性保证,是要等借款人的房产办妥权证,并办理房地产抵押担保以后,伟基公司的保证责任才予以免除。目前,借款人德合物流公司的资产并没有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伟基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不应免除。
德合物流公司、德合集团公司、XX合、吴彬、德合商业广场公司、德合农副产品公司、德合国际商城公司、德合小商品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伟基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
伟基集团公司辩称:同意伟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伟基集团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伟基集团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马启友二审未作答辩。
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合物流公司立即归还农业银行姑苏支行贷款本金92500000元,利息1822731.95元、复利25966.93元、罚息8100.32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德合物流公司承担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32500元;3、判令伟基公司就德合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数额8480万元范围内对农业银行姑苏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德合集团公司、XX合、吴彬、马启友就德合物流公司的本金数额92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德合商业广场公司、德合农副产品公司、德合国际商城公司、德合小商品公司就德合物流公司的本金数额92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对德合商业广场公司的质押权利(应收账款)优先受偿;7、判令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对德合物流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的在建工程及土地)在4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8、判令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对德合物流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7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9、伟基集团公司在减资1600万元范围内对伟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0、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3年4月25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贷款人)与德合物流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42013000044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47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用途为置换交通银行贷款,用于支付项目工程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6月15日归还65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归还350万元,2016年6月15日归还650万元,2016年12月15日归还650万元,2017年6月15日归还800万元,2017年12月15日归还800万元,2018年4月24日归还800万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其他约定中约定“本笔4700万元贷款用于置换交行贷款,由伟基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待借款人的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的房产形成后,由该项目用地及房产抵押担保,不足部分由伟基公司保证担保”。
2013年4月26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向德合物流公司发放借款4700万元。
2013年4月25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债权人)与伟基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055777的《保证合同》一份,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债权人)与德合集团公司、XX合、吴彬、马启友(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055777-1的《保证合同》一份,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债权人)与德合商业广场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055777-15的《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9月4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债权人)与德合农副产品公司、德合国际商城公司、德合小商品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055777-14的《保证合同》一份,4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德合物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42013000044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7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2013年4月25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抵押权人)与德合物流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2100220130055390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抵押权人与德合物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42013000044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7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在建工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子胥路北侧、皋峰路东侧)。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2013年5月17日,双方办理了对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子胥路北侧、皋峰路东侧的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700万元,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姑苏支行。
2013年4月25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质权人)与德合商业广场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055777-2的《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质权人与德合物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42013000044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愿为质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7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出质人同意以其在桐泾商务广场商铺租赁项目上已经产生和将来可能发生的租赁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权利出质,详见权利质押清单,上述出质权利暂作价9500万元,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出质人应与质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质权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按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出质登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并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内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
2015年6月12日,德合物流公司(借款人)与农业银行姑苏支行(贷款人)、德合物流公司、德合集团公司、XX合、吴彬、马启友、德合商业广场公司、德合农副产品公司、德合国际商城公司、德合小商品公司(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3201042013000044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重新约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重新约期,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重新约期后到期日和金额为2015年6月15日归还5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归还50万元,2016年6月15日归还650万元,2016年12月15日归还650万元,2017年6月15日归还1150万元,2017年12月15日归还1150万元,2018年4月24日归还1000万元。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2016年6月15日,德合物流公司(借款人)与农业银行姑苏支行(贷款人)、德合物流公司、德合集团公司、XX合、吴彬、马启友、德合商业广场公司、德合农副产品公司、德合国际商城公司、德合小商品公司(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3201042013000044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重新约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重新约期,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重新约期后到期日和金额为2015年6月15日归还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归还0万元,2016年6月15日归还10万元,2016年12月15日归还40万元,2017年6月15日归还50万元,2017年12月15日归还50万元,2018年6月15日归还50万元,2018年12月15日归还50万元,2019年6月15日归还1300万元,2019年12月15日归还1300万元,2020年4月24日归还1750万元,合计4600万元。由于2015年上下半年的各50万元借款已还,目前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余额为4600万元。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2013年5月6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贷款人)与德合物流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42013000047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770万元,借款期限为7年,借款用途为支付项目工程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18年12月15日归还100万元,2020年5月5日归还670万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3年5月21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向德合物流公司发放借款770万元。
2013年5月6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债权人)与德合集团公司、XX合、吴彬、马启友(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62013004272-1的《保证合同》一份,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债权人)与德合商业广场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62013004272-15的《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9月4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债权人)与德合农副产品公司、德合国际商城公司、德合小商品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62013004272-14的《保证合同》一份,3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德合物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42013000047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77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2013年5月6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抵押权人)与德合物流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21006201300427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德合物流公司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7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2013年5月15日,双方办理了对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子胥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70万元,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姑苏支行。
2013年5月6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质权人)与德合商业广场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3210062013004272-2的《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质权人与德合物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42013000047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愿为质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7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出质人同意以其在桐泾商务广场商铺租赁项目上已经产生和将来可能发生的租赁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权利出质,详见权利质押清单,上述出质权利暂作价9500万元,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出质人应与质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质权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按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出质登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并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内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
2013年5月7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贷款人)与德合物流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420130000476《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用途为支付项目工程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2月15日归还300万元,2018年5月6日归还700万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其他约定中约定“本笔4700万元贷款用于置换交行贷款,由伟基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待借款人的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的房产形成后,由该项目用地及房产抵押担保,不足部分由伟基公司保证担保”。
2013年5月7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向德合物流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
2013年5月7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债权人)与伟基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060364的《保证合同》一份,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债权人)与德合集团公司、XX合、吴彬、马启友(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060364-1的《保证合同》一份,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债权人)与德合商业广场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060364-15的《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9月4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债权人)与德合农副产品公司、德合国际商城公司、德合小商品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060364-14的《保证合同》一份,4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德合物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420130000476《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3年5月7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质权人)与德合商业广场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060364-3的《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质权人与德合物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420130000476《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愿为质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出质人同意以其在桐泾商务广场商铺租赁项目上已经产生和将来可能发生的租赁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权利出质,详见权利质押清单,上述出质权利暂作价9500万元,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出质人应与质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质权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按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出质登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并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内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
2015年6月15日,德合物流公司(借款人)与农业银行姑苏支行(贷款人)、伟基公司、德合集团公司、XX合、吴彬、马启友、德合商业广场公司、德合农副产品公司、德合国际商城公司、德合小商品公司(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32010420130000476《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重新约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重新约期,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重新约期后到期日和金额为2015年12月15日归还0万元,2018年5月6日归还1000万元。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2016年6月15日,德合物流公司(借款人)与农业银行姑苏支行(贷款人)、伟基公司、德合集团公司、XX合、吴彬、马启友、德合商业广场公司、德合农副产品公司、德合国际商城公司、德合小商品公司(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32010420130000476《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重新约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重新约期,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重新约期后到期日和金额为2015年12月15日归还0万元,2020年4月23日归还1000万元。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2013年5月27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贷款人)与德合物流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42013000050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2030万元,借款期限为7年,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19年12月15日归还900万元,2020年5月26日归还1130万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3年5月27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向德合物流公司发放借款2030万元。
2013年5月27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债权人)与伟基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070418的《保证合同》一份,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债权人)与德合集团公司、XX合、吴彬、马启友(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070418-1的《保证合同》一份,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债权人)与德合商业广场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070418-15的《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9月4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债权人)与德合农副产品公司、德合国际商城公司、德合小商品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070418-14的《保证合同》一份,4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德合物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42013000050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03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3年5月27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质权人)与德合商业广场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070418-2的《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质权人与德合物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42013000050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愿为质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3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出质人同意以其在桐泾商务广场商铺租赁项目上已经产生和将来可能发生的租赁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权利出质,详见权利质押清单,上述出质权利暂作价9500万元,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出质人应与质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质权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按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出质登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并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内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
2013年9月6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贷款人)与德合物流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420130000790《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年,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19年6月15日归还950万元,2019年9月5日归还50万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3年9月6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向德合物流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
2013年9月6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债权人)与伟基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119272的《保证合同》一份,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债权人)与德合集团公司、XX合、吴彬、马启友(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119272-1的《保证合同》一份,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债权人)与德合商业广场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119272-15的《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9月4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债权人)与德合农副产品公司、德合国际商城公司、德合小商品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119272-14的《保证合同》一份,4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德合物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420130000790《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3年9月6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质权人)与德合商业广场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119272-2的《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质权人与德合物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420130000790《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愿为质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出质人同意以其在桐泾商务广场商铺租赁项目上已经产生和将来可能发生的租赁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权利出质,详见权利质押清单,上述出质权利暂作价9500万元,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出质人应与质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质权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按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出质登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并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内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
上述五笔贷款发放后,德合物流公司归还了编号为3201042013000044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部分借款本金,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6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12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7年6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7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上合计归还3201042013000044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后德合物流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案件,自2018年6月起德合物流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农业银行姑苏支行起诉至一审法院,宣布五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全部提前到期。
截至2018年10月21日,德合物流公司结欠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借款本金9250万元,利息1822731.95元、罚息8100.32元、复利25966.93元,包括1、编号为3201042013000044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结欠借款本金4450万元、利息633624.45元、罚息8100.32元、复利5810.56元;2、编号为3201042013000047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结欠借款本金770万元、利息192423.01元、罚息0元、复利3289.57元;3、编号为32010420130000476《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结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39487.49元、罚息0元、复利3922.20元;4、编号为3201042013000050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结欠借款本金2030万元、利息507297.01元、罚息0元、复利8672.45元;5、编号为32010420130000790《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结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49899.99元、罚息0元、复利4272.15元。
另查明,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委托该所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费为33.25万元。
再查明,伟基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成立,股东为王玉涛、魏丽君,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2014年6月23日,股东变更为王玉涛、魏丽君、苏州伟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100万元(新增的1600万元为苏州伟基集团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2016年10月9日,股东王玉涛、魏丽君将1500万元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苏州伟基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苏州伟基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8月15日,经过减资申请及登报公示程序,伟基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100万元减资至1500万元。2017年8月9日,伟基公司出具《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说明》,声明减资后公司的资产为13735.94万元,负债为10586.34万元,净资产为1649.60万元。2017年10月25日,苏州伟基集团有限公司将股份全部转让给段志清,股东变更为段志清。2018年6月8日,股东由段志清变更为段志清(95%股权)、张言国(5%股权)。
以上事实,由农业银行姑苏支行提供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凭证、系统欠息截屏、贷款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从苏州市吴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伟基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等证据,德合物流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等证据,伟基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减资登报公告等证据,伟基集团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与德合物流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与伟基公司、德合集团公司、XX合、吴彬、马启友、德合商业广场公司、德合农副产品公司、德合国际商城公司、德合小商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农业银行姑苏支行按约向德合物流公司发放了5笔借款,德合物流公司在借款期内未能按约还息,且至农业银行姑苏支行起诉时已有多起诉讼案件,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以起诉的方式宣布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与德合物流公司之间签订的5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德合物流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以及赔偿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德合物流公司自愿以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如德合物流公司不履行债务,农业银行姑苏支行有权对德合物流公司抵押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在登记债权额内优先受偿。
德合集团公司、XX合、吴彬、马启友、德合商业广场公司、德合农副产品公司、德合国际商城公司、德合小商品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德合物流公司在5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上述保证人提出的物保应优先于人保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农业银行姑苏支行现在本案中同时主张物保和人保来实现债权符合合同约定。对上述被告提出的借款合同未到期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案5份借款合同已经由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宣布提前到期,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
伟基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德合物流公司在4份借款合同即除编号为3201042013000047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4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伟基公司提出的对4700万元借款的担保为阶段性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编号为32010420130000442、32010420130000476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在其他约定中均手写“本笔4700万元贷款用于置换交行贷款,由伟基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待借款人的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的房产形成后,由该项目用地及房产抵押担保,不足部分由伟基公司保证担保”,但该字样仅为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与借款人即德合物流公司的合同内容,而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与伟基公司签订的对上述两笔借款担保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伟基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伟基公司提出的4700万元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担保人名录中没有其公司名称即证明对4700万元的保证责任已结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且《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即使伟基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仍应对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与借款人即德合物流公司所达成的展期协议承担保证责任。
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主张对德合商业广场公司的质押权利(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而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与德合商业广场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后,均未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因此质权尚未设立,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主张伟基集团公司在减资1600万元范围内对伟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姑苏支行该项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伟基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不能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伟基公司需要承担除3201042013000047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4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保证责任,但目前尚未发生伟基公司作为担保人不能清偿担保债务的事实,因此农业银行姑苏支行现主张该项诉讼请求的前提条件不成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主张对德合商业广场公司的质押权利(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主张伟基集团公司在减资1600万元范围内对伟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归还编号为3201042013000044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450万元、利息633624.45元、罚息8100.32元、复利5810.56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归还编号为3201042013000047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70万元、利息192423.01元、复利3289.57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归还编号为32010420130000476《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39487.49元、复利3922.20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归还编号为3201042013000050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30万元、利息507297.01元、复利8672.45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归还编号为32010420130000790《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49899.99元、复利4272.15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六、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332500元;七、如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对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子胥路北侧、皋峰路东侧的在建工程经过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八、如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对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子胥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过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7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九、苏州市伟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三、四、五、六项债务(包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德合集团有限公司、XX合、吴彬、马启友、德合商业广场公司、德合农副产品公司、德合国际商城公司、德合小商品公司对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六项债务(包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064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负担12500元,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12564元。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关于案涉房产的实际情况,德合物流公司陈述称,房屋在13年已经完工,当年9月份投入使用,但是由于相关冷库还在建设过程中,所以一直还没有验收,故没有办理产证。
以上事实,由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伟基公司就案涉编号为32010420130000442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应否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伟基公司应按约对案涉编号为32010420130000442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德合物流公司结欠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与伟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100120130055777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保证合同》的约定,伟基公司为德合物流公司编号32010420130000442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伟基公司提供的担保系阶段性担保,也没有约定附条件可以解除。不仅如此,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即在物保与人保并存在情况下,双方约定债权人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具有选择实现担保顺位的权利。
其次,就伟基公司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依据来看,该约定系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与德合物流公司之间《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伟基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并不能当然约定伟基公司,且在伟基公司与农业银行姑苏支行签订的上述《保证合同》未有任何内容体现上述约定,故伟基公司主张以其非合同当事人的条款约定内容作为免责依据,不能成立。另,撇开伟基公司并非所主张条款的合同主体不论,从条款约定内容来看,明确是“待借款人的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的房产形成后,由该项目用地及房产抵押担保,不足部分由伟基公司保证担保”,从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来看,德合物流公司的物流中心项目房产并未形成,更不存在房产抵押担保。伟基公司将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同日签订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担保混为合同约定的房产抵押担保,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伟基公司主张的补充协议和保证期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法律规定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本案虽然在2016年6月15日农业银行姑苏支行与德合物流公司达成展期协议,并未征得伟基公司的同意,但并不意味着伟基公司即免除保证担保义务,伟基公司依法仍应按照原保证期间履行担保义务。而根据2013年4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来看,最晚的债权履行期限的是2018年4月24日,故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伟基公司保证期间应至2020年4月23日。现农业银行姑苏支行在2018年5月31日以起诉主张保证人伟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伟基公司就该笔借款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伟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0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伟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小刚
审判员  谢 坚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徐思盈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