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安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国安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民初7801号
原告:江苏国**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四季大厦*栋****室。
法定代表人:顾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镇鹤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成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国**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与被告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欣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000元,利息438元(从2017年11月20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智能化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老C区智能化工程”增加的施工量,合同价款26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之后经被告公司审定结算金额为316209.37元。被告已经支付305209.37元,尚有11000元未付。多次索要不成,故而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欣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国安公司(时为南通国**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吕四鹤城苑小区智能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可视对讲机一卡通系统、家防报警、闭路电视监控、巡更系统等等。工程造价2990560.13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5年6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智能化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因吕四鹤城苑小区的智能化工程分阶段实施,前后时间跨度长,老C区智能化改造工程的方案重新进行了调整,故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在2010年6月7日签订的《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协商由乙方承包施工“(鹤城苑)老C区智能化改造”工程,工程造价暂定260000元,工期20天。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结算,结算由甲方或者甲方确认的审计单位进行审核,核减(增)率大于5%部门的审核费由乙方承担。结算以现场整改的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资料完整,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维保期满后结清。其他未尽事宜参原合同约定。本补充协议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者有偏差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15年12月2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0月31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公司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款为316209.37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7000元、15810.47元、92398.9元,余款11000未付。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化改造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且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及审核结算,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2月2日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日一年维保期届满。故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双方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0元。被告欣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黄 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