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07民初2414号之一
原告:南通富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经济开发区朝阳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卫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昌林,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富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富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富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富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8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85.5元,由原告南通富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候佳芸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