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富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富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2民初3493号
原告:南通富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朝阳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卫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昌林,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经济开发区工发大厦8楼809。
法定代表人:何渝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月建、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通富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诉被告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丛昌林,被告绿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月建、马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245541元(含鉴定报告中未包含的夹胶玻璃43882元)。2、判令被告给付滞纳金从2014年6月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3、判令原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体是对建设工程拍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2日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及2012年6月18日的工程补充协议,根据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如皋水绘园北侧,名称为水绘绿源小区中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栏杆、栏板、百叶窗、玻璃扶手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承包价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合同同时对工程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工程验收等作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给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及时,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使工程拖至2015年2月才陆续基本完工,后在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时,被告方无人接收,并拖至今日原告的施工的工程仍未竣工验收。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经鉴定为23588919元,被告已付款14387260元,尚欠9245541元。综上,被告不按施工合同给付工程款及及时竣工验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使原告的损失不再继续扩大,特具此状。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过案涉合同无异议,但到目前为止,原告尚有5、11、13幢3幢的玻璃未安装,7、10幢安装了三分之二左右,6幢安装了四分之一左右,对其他已安装完成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双方未结算,具体金额待审计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应当自原告施工的工程通过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对未付部分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自认的已收到被告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因被告账目被政府封存,代理人目前无法准确核对原告已付工程款的总额,如将来发现原告已付工程款超过其自认已付款总额,对超过部分被告要求在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减。对原告主张的优先权,请求法庭依法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绿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富祥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水绘绿源小区门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水绘绿源小区塑钢及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地点:如皋水绘园北侧,工程范围:1#2#5#7#8#9#10#11#12#13#14#15#工程清单中所列项目(即施工图纸中所有门窗及栏杆、栏板等项目)。合同总造价980万元。付款方式:工程量价款以幢为单位划分,单幢外框进场后支付该幢工程总价15%的工程款,单幢外框安装完毕经甲方、监理代表签字后,支付该幢全部工程量价款的30%,窗扇安装完毕支付该幢全部工程量价款的30%,经单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该幢工程量价款的10%工程款,竣工资料齐全并验收合格后,门窗工程量结算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中介机构审核,并由双方确认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门窗单项工程交付之日起使用两年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施工进度:本工程合同工期为90日历天(以幢为单位)。以收到甲方、监理的开工令起算。工程进度必须满足土建工程进度要求。百叶窗、玻璃扶手及不锈钢栏杆工程单项验收通过之日为竣工日期。2012年2月2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水绘绿源小区门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1#-15#工程清单中所列项目(即施工图纸中所有百叶窗、玻璃扶手及不锈钢栏杆等项目)。合同总造价约630万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塑钢铝合金门窗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3#4#6#楼工程清单中所列项目(即施工图纸中所有门窗及栏杆、栏板等项目),造价约24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立具了部分签证单及玻璃尺寸调整等手续。因被告资金链出现问题,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后期无人管理,导致工程停工。至停工时,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仅剩小部分未施工。原告主张停工时间为2014年6月,被告主张停工时间为2014年12月,双方均未能就停工时间举证。停工后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原告索款无着,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滞纳金从2014年6月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关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原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要求按总价24143373.60元计算工程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总价提出异议,提交了照片7张,用以证明原告尚有5、11、13幢的玻璃未安装,7、10幢安装了三分之二左右,6幢安装了四分之一左右。就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经双方协商,委托南通皋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案涉工程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造价为23588919元。说明事项:鉴定结果未计算B5#、B11#、B13#楼玻璃栏杆的玻璃材料及安装费及B4#、B6#、B7#、B10#楼局部玻璃栏杆的玻璃材料及安装费,不含现场未安装的夹胶玻璃价值约43882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7万元。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245541元,具体组成如下:工程造价23588919元,加现场未安装的夹胶玻璃价值43882元,减已付工程款14387260元。被告提出因帐目被封存无法确认已付款金额,对原告自认的已付款金额无异,如果将来发现原告已付款超过其自认总额,对超过部分要求继续扣减,原告表示同意。关于现场未安装的夹胶玻璃,原告提出因未施工的原因在被告方,放在一楼仓库受潮爆裂无法继续使用,应计算在总工程款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及《补充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单34份,竣工结算总价汇总,收取工程款凭证,工程款利息计算清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被告提交的照片7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门窗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定进行施工,后期因被告的原因导致部分工程未能施工结束,亦未能竣工验收,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计算,经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23588919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报告中对现场未安装的夹胶玻璃价值43882元,该玻璃已按施工要求定制,且已存放在被告处,所有权属被告,应当计入总工程款中。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14387260元,被告无异,本院确认,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对于被告所称因帐目被封存,无法核实,如果将来发现原告已付款超过其自认总额,对超过部分要求继续扣减,原告表示同意,本院无异。本案尚欠工程款924554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利息损失,被告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因双方对停工日期有争议,本院以2015年1月1日作为停工之日,付款日期为3个月付至95%,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以8063901元(不含保修金)为本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9245541元(含保修金)为本金,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体是对建设工程拍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有利于保护施工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施工的门窗扶手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分项工程,系整体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原告投入的人力、物力已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现原告已完成了大部分施工任务,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未能如期竣工验收的责任在被告。原告对案涉1#-15#楼门窗扶手等工程均有施工,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包含原告工程欠款,故原告就工程欠款部分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权的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即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纳入优先权范围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富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9245541元。
二、被告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富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以8063901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9245541元为本金,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南通富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工程款9245541元范围内享有对案涉工程(位于如皋市水绘园北侧,水绘绿园小区1#-15#楼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37元、鉴定费170000元,合计259337元,由被告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33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宗卫明
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
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