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

5755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锦缘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05755号
原告: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工业园区美联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宋树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凡华,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锦缘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纬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胡传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锦缘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下简称锦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凡华、被告锦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817700元;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以639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0月1日至今以8177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锦缘公司1#厂房《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承保范围为钢结构部分、土建部分(不含水电暖、消防设施、防火涂料及地下排水系统等),合同总额为178.7万元(不含税),后施工过程中减项10.83万元,增项3万元,有双方变更清单及协议书证实,实际工程款总额为170.87万元。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在2014年8月底完工,被告在2014年9月入驻使用。但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9.1万元,尚余81.77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拖延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不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和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锦缘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施工,车间少建一跨,同时对原材料也作了很多的变更,与设计图纸不相符。2、原告所建涉案厂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3、原、被告之间没有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因为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修缮,但原告一直没有进行维修。对于我方已支付89.1万元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虹桥公司承建被告锦缘公司1#厂房,承包范围为:钢结构部分、土建部分(不含水电暖、消防设施、防火涂料及地下排水系统等);开工日期:2014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25日;合同总金额:178.7万元(不含税收部分);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工程总价的15%,2、钢结构安装完毕后预付工程总价的25%,3、屋面、墙板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总价的30%,4、整体工程结束后余额20%(半年内付清),5、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减少工程款10.83万元,增加工程款3万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底竣工。2014年10月,被告入驻使用该厂房。
2015年3月18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具体内容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相关材料,贵公司为我厂建造了钢结构生产厂房。自2014年10月我公司搬入该新厂房以来屡次出现厂房漏雨、大门倒塌、水泥地平损坏严重等质量事故,给我公司日常生产带来安全隐患。出现质量问题后,我公司及时通知了贵公司相关人员,贵公司虽派出人员来现场维修,但没有解决实质性问题。现厂房又出现漏雨现象和车间北大门(中部)底部滚轮架损坏等质量问题,请贵公司速派人员来我公司维修处理,彻底解决此类质量隐患”。2015年6月26日,被告再次发函给原告,告知原告厂房仍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接函后对工程进行了维修,但未能完全维修完毕,仍存在漏雨情况。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厂房的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经该公司现场检查,对涉案工程质量评价及鉴定意见如下:1、屋面彩钢板固定点设在波谷上,固定螺钉不带防水垫圈,彩钢板固定点做法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2、屋面采用咬边暗扣型彩钢板,彩钢板横向连接处未进行咬边、锁死处理,连接处出现脱开、分离等连接不牢固现象,局部脱开处可见到内部紧固件及保温棉露出,彩钢板之间连接处做法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3、屋面两板间未见通长密封条,搭接口处未见密封材料,上述连接做法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4、屋面存在渗漏现象,渗漏产生与金属板材屋面连接做法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有关。5、屋面女儿墙压顶金属盖板存在密封胶脱落,板之间搭接不严密、脱离现象,压顶金属盖板连接做法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6、屋面天(檐)沟沟底及沟两侧表面出现锈皮、脱落等锈蚀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7、塑料窗的固定点距中横框、中竖框大于200mm,固定点间距大于600mm,窗框和扇存在明显晃动、安装不牢固现象,塑料窗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8、部分窗扇关闭不严密,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9、窗框与彩钢板墙体交接处存在缝隙、透光现象,交接处未采用密封材料进行处理,塑料窗与墙体间连接做法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10、车间一有1樘门的底部滑轮脱落,无法使用,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11、地面混凝土层表面存在脱皮、麻面、起砂及1处裂缝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12、检查结果显示,地面混凝土层沿东西方向出现的2道接缝,1道为后切假缝(分格缝),另1道为浇筑地面混凝土时留设的平头模板缝,平头模板缝整体直线度较差。13、经分析,上述存在的质量问题对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没有影响,对房屋的使用功能均有影响。该公司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制定相应的维修方案:1、屋面:拆除现有屋面彩钢板(包括采光带)、保温棉、钢丝网、钢板天沟,按设计做法要求更换上述材料后,再重新安装。在维修过程中受影响的女儿墙内侧彩钢板等材料,拆除后可恢复再次利用。2、塑料窗:按规范中的固定点间距要求,增设窗框固定点。窗框与墙体间缝隙采用闭孔弹性材料填嵌饱满,表面应采用密封胶密封。3、1处无法使用的门:拆下门扇,按原做法要求更换并重新安装门扇底部的承重滑轮,最后恢复安装门窗。4、地面混凝土面层:(1)清除11-12/E-F轴裂缝所在分格缝划分范围内的全部混凝土层,夯实底部垫层,按原地面做法要求重新浇筑混凝土。(2)采用机械工具将地面全面打磨,平均深度约为10mm,表面浮灰清理干净,可采用专用的混凝土硬化渗透剂等材料进行涂刷处理。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永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维修方案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显示:工程鉴定总价为440615.89元(不含硬化渗透剂费用),本次鉴定费用不含银行利息、索赔、补偿等其他费用。其他情况说明:(一)我单位的鉴定是按照委托书编号司法鉴定委托书(2017)苏0706法司鉴委字第000246号及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对本案鉴定依据,其中由于质量鉴定报告中“可采用专用混凝土硬化渗透剂等材料进行涂刷处理”该项费用为13580元由法官判决。由于申请方及被申请方提供资料完整性等种种原因,本案最终费用由法院判决……。
对于上述鉴定结果,原告提出以下异议,认为: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三项11-1,屋面、楼地面保温隔热沥青玻璃棉毡共计62953元,应当予以剔除,该项不属于钢结构屋面,应属于混凝土楼地面项,在施工图纸上也没有,这项不应当计算在内;2、规费16984.52元,不应当计算到维修费用中,规费是工程造价项,在主合同中已经计取了规费,如在维修费用中计算规费属重复计算或多计算;3、税金43664.64元不应当计算到本案的维修费用中,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工程的所有税费是由甲方来承担,即建设方来承担。因主合同的附属合同而产生的税费依法应当受主合同条款的约束,该项税金依照合同约定是由建设方来承担。被告认为上述鉴定结果鉴定的费用均偏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并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并已由被告进行了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787000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减少工程量108300元,增加工程量30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工程总造价应为17087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891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17700元。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在保修期内承担维修义务。经鉴定,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为440615.89元,应由原告承担,该项费用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377084.11元。该部分工程款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结束后余额20%(半年内付清)”,即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至工程总额的90%,故377084.11元的工程款应当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认为应当剔除沥青玻璃棉毡费用的观点,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是根据现场施工所使用材料进行鉴定,且符合维修方案中确定保温棉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维修费用中涉及的规费、税费,该两项费用系被告维修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关于专用混凝土硬化渗透剂13580元,该费用并非必须使用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锦缘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377084.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77084.1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0元,鉴定费56000元,共计67980元,由被告连云港锦缘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玖铭
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商、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