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

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连云港吉本多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91民初2074号之一
原告: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849884821,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工业园区美联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宋树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宁、李一君,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吉本多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849489937,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农场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时奎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来、乔航,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吉本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本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虹桥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虹桥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原告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戴培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