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06民初1488号
原告:***,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本市海州区宁海工业园区美联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
被告:连云港兴隆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开发区瀛洲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被告: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山水丽景广场A座5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开发区瀛洲路1号兴隆装饰城内。
法定代表人:**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连云港兴隆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超公司)、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集团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刚、被告何荣建、被告兴隆公司、兴隆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虹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8年5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损失379089.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上午9时许,原告由被告何荣建安排在兴隆装饰城3号楼作业时,因工地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从楼上跌落,导致头面部全身多处受伤,并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另查,兴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虹桥公司施工,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虹桥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何荣建辩称,原告将我方作为被告,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应当是本案被告,我与***是承揽关系,***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雇佣其安装玻璃,与***是雇佣关系,工资、工日都有约定;原告跌伤后,***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雇佣了原告干活,原告应当以***为被告;原告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我借给***30米长安全绳、安全带、安全帽等用具,陈大明带在电动三轮车上,原告有几十年工作经验,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右手腕关节活动受限,是其拒绝医生开刀治疗造成的,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为原告投保的100元人身意外险,庭前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应当扣除不合法不合理的费用;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兴隆公司、兴隆集团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工程建设方,与本案的工程没有任何联系,不是适格的被告;2.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有资质的永超公司存在合法的合同承包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及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永超公司辩称,我司找到的合同是与***签订的,***是我司的项目经理。
第三人***述称,是何荣建找的我,我是做手工的,原告的工资由我发,原告是我雇佣的,之前我带着原告在天晴工地上干活,听说原告和项目经理争吵,我们就被清出场了,钱一直没拿到,后来我带着原告去兴隆工地上干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19日,原告***在连云港新隆装饰城3号楼地下室平台上更换玻璃,行走过程中跌落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眼科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780元。
2018年2月2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姜根成因高处坠落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桡骨骨折,尺骨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等,其6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目前遗留右眼盲目4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各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庭审中,原告***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为:“2017年7月18日,***打电话给我,叫我过来干活,也没说是***的活还是***的活,但以前都是何荣建的活,***也没跟我说干什么活,2017年7月19日上午,到了才知道是换玻璃,工钱也没有谈。事故发生地点是兴隆装饰城3#楼地下室平台上玻璃坏了,需要更换,我是去更换玻璃的,我在走到需要更换的玻璃的路上掉下去,太阳有光看不清楚,但我确定是玻璃有瑕疵有裂缝,我摔下去之后就不懂了,等到下午才醒。事故发生当天我没有报警,我清醒之后听家里人说是***将我送到医院的。”、“当天是***一个人过去的,把工具给我的,但以前都是何荣建提供工具,所以我认为是何荣建叫***将工具给我的。”第三人***在庭审中也陈述其从被告何荣建处承包玻璃安装工程,原告***的工资由其发放,干完活给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受被告何荣建雇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揽了玻璃安装工程,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不作认定。第三人***从他人处承揽玻璃安装工程,原告***在更换玻璃过程中受伤,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更换玻璃需要资质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定作人存在其他过错的情形,故定作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虹桥公司、兴隆公司、永超公司、兴隆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姜根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含有2017年8月9日发票(编号:0002733658,金额:1533.24元)、2017年8月9日发票(编号:0002733659,金额:35500.34元),原告称该两张发票一张发票原件找不到,另一张已报销29549.41元,但经本院释明后,既未按期举证,也陈述不清楚发票报销的相关情况,且各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也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本案中本院仅认定医疗费为780元,其余费用原告可在另行主张权利过程中再行举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还是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根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6元,由原告姜根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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