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连民终字第00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工业园区美联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商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虹桥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虹桥钢结构公司承揽连云港天天海藻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后虹桥钢结构公司将钢结构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工程承揽后,***找到***,由***用其吊车在施工现场吊运钢结构。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工作6天半,共计吊装费用8500元,由***给***出具9*结算单。至今,***未将该费用给付***。
另查明,***不具备钢结构安装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用自己的吊车按照***的要求完成连云港天天海藻有限公司钢结构的吊运,***应当向***支付报酬。虹桥钢结构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已事实形成分包合同关系。虹桥钢结构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虹桥钢结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报酬8500元。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虹桥钢结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上诉人承包了连云港天天海藻有限公司的钢梁安装工程,并将部分劳务交给本案被上诉人***,其后***又找到本案被上诉人***的吊车帮助施工,这一点上诉人不知道。工程进行中和工程结束后上诉人陆续将劳务款支付给了***,有***出示收据交给上诉人持有。其中2013年11月23日支付25700元,2013年12月3日支付12000元,2013年12月7日支付2000元,2014年2月22日200元,至此双方债务全部结清。在这期间上诉人并不知道***还欠别人劳务费,也没有人找上诉人说这件事。一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出示了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劳务款给被上诉人***,并一再说明上诉人和***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是***找到***的吊车施工和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全部劳务费。一审认定上诉人将安装工程分包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是将安装工程的部分劳务交给***,并非全部安装工程,本案不宜套用***是不是具有安装资质这个问题。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还款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是不是支付了***的劳务费一字未提,回避法律事实,将上诉人重新置于不利的法律地位。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因为当时我帮***干活,他说公司给他钱,他再把钱给我,后来我向他要钱,说公司没有给他钱,他就不把钱给我,所以我把公司告上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活是虹桥钢结构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委托***找吊车的,因此吊车不属于***分包的内容,并且开单子也都是他的弟弟开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虹桥钢结构公司将连云港天天海藻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施工,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故原审法院判决虹桥钢结构公司对***给付***报酬85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虹桥钢结构公司虽然在工程施工过程和工程结束后陆续将钢结构安装工程款支付给了***,但因违法转包,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虹桥钢结构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丹
审判员周兴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