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德群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盐城市德群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25民初55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冠华路169号。
负责人汤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德群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58号2-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80号永基广场四楼A座(401、402、405、40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女,1970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建湖支行)与被告盐城市德群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群公司)、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建湖支行诉称,被告德群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被告中原公司、***、倪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九东、倪莉用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截至2017年12月8日,被告德群公司拖欠贷款本息2501417.7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德群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74282.86元,利息27134.93元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承担律师费5万元,被告中原公司、***、倪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变卖或拍卖,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德群公司、中原公司、***、倪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中行建湖支行与被告德群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德群公司,贷款人中行建湖支行;借款金额2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还款时间为2017.08.28。同日,被告中原公司,被告王九东、倪莉与原告签订合同内容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德群公司之间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280万元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8月30日,被告德群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80万元,年利率6.8%,还款日期2017年8月28日。截止2017年12月8日,被告德群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474282.86元,利息27134.93元,合计2501417.79元,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中行建湖支行与被告*九东、倪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两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市区,W-1幢902-1室,W-1幢06室,市区通榆南路3号东村7幢102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德群公司之间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余额1701400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抗辩债权人。同年7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他项权登记,登记号为盐房他证市区字第××号,债权数额1320600元;盐房他证市区字第××号,债权数额380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建湖支行与被告德群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中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九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德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原公司、***、倪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九东、倪莉以其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应依法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原告另主张律师费5万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万元。四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德群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本金2474282.86元,利息27134.93元(截至2017年12月8日),合计2501417.79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501417.79元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基础利率加收40%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倪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有权对被告*九东、倪莉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1元,减半收取14010.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负担210元,由被告盐城市德群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倪莉负担138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金铭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