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恒阳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8601民初36号
原告江苏省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玉莲小区1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德市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芙蓉镇街道办事处项家铺社区洞庭大道2509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标营社区标营新区起凤路3号兴武大厦1幢第13层1317、1319号房。
法定代表人吕羿宏,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省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省恒阳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燕平
人民陪审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高友雁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瑗
书 记 员  陈玉洁
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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