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恒阳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4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小区1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漕运广场1号公建房第7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局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路运输法院(2022)冀8601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诉讼费1000元等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存在错误 (一)一审判决依据明显不足,违背法律和事实。大桥局二公司非案涉工程的直接中标单位,其通过分包获得工程。大桥局二公司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恒阳建设公司,属于违法分包,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款规定,违法分包的施工合同无效。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04民初1092号案件(以下简称1092号案件)中,恒阳建设公司的第一项的诉求就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施工合同无效。而一审判决书第12页确认定合同有效,该认定与事实明显不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与恒阳建设公司的诉求相冲突。而且1092号案件立案在前,在法院没有作出明确的裁判前,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依据明显不足,错误明显。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含糊不清,关键事实不予记载,属于没有准确认定事实。(1)恒阳建设公司领用的124.885吨钢筋,大桥局二公司与恒阳建设公司在《承包人消耗材料结算单》进行了价款结算,恒阳建设公司同意在其它工程项目的计价款中进行扣款,冲抵材料款,进入财务结算。以此证明恒阳建设公司已经向大桥局二公司给付了金钱财产。虽然是大桥局二公司负责购买的原材料,但恒阳建设公司是有偿领用,本质上就是依据合同约定单价,变相进行购买的民事行为。但一审判决未在查明事实中予以记载、认定。(2)恒阳建设公司与大桥局二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的“部分挡土墙、DH35+492旅客通道、DK35+800箱涵”的钢筋混凝土主体工程,由大桥局二公司与淮安**公司另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分包,**公司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且资金已经结算完毕。因此,该工程项目与恒阳建设公司无关。但一审判决却未在事实认定中予以记载。(3)根据法律的等价有偿原则,恒阳建设公司没有施工上述三项工程的主体工程,就无权获得上述工程计价款。恒阳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多次**上述事实。该事实涉及该工程利益分配和涉案材料补偿,法官在判决书中却未予以记载、认定。(4)大桥局二公司将上述三项工程的主体项目另行分包给**公司施工,明显违约,一审判决书不用“另行分包”而用“转至”一词,是对大桥局二公司违约另行分包行为的淡化。虽然**公司出具的《关于承接恒阳工程施工的情况说明》载明系因恒阳建设公司能力不足,但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综合恒阳建设公司与大桥局二公司、**公司与大桥局二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的工期包含在恒阳建设公司的工期范围之内,可以证明是大桥局二公司严重违约,工程另行分包,而不是恒阳建设公司能力不足。 (三)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违反事实,错误明显。(1)恒阳建设公司与大桥局二公司签字确认的《江苏省恒阳砼消耗明细表》以及《承包人消耗材料结算单》,可以证明恒阳建设公司从大桥局二公司领用的124.885吨钢筋材料是有偿领用,恒阳建设公司等价支付金钱并获得钢筋的所有权,大桥局二公司给付恒阳建设公司货物,双方实行财产等价交换,实质就是一种公开、公平、自愿、平等的交易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买卖行为不一定要有合同,集市上许多买卖都没有合同,但通过金钱与货物的“等价交换”行为,都做成了生意。一审判决认为恒阳建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明显与证据不符。(2)其次,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材料由甲方提供,并包含在《劳务作业工作量清单》中,但事实是案涉材料并不包括在该清单中,不是真正的甲供,实质行为属于变相“购买”。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案涉钢筋实际用于由**公司承包的三项工程上,恒阳建设公司没有进行三项工程的施工,没有获得上述工程计价的依据。大桥局二公司不可能再给恒阳建设公司重复计价三项工程主体项目,给予恒阳建设公司钢筋材料补偿。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合同工程”含义不清,指向不明,明明案涉的“合同工程”就是“挡土墙、箱涵、旅客通道三工程主体项目”,恒阳建设公司没有施工,也不可能获得任何有关本“合同工程”的计价款,故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明显错误,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四、一审法院未归纳争议焦点,造成审理思路混乱,错判乱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分包的三项工程主体项目是否独立于恒阳公司承包项目,有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恒阳建设公司认为,案涉三项工程原本包括在恒阳建设公司与大桥局二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后因大桥局二公司严重违约,将案涉三项工程另行分包给**公司。两份合同的民事权利义务均是独立的,从法律关系上看,**公司施工的工程与恒阳建设公司无关。2.三项工程主体项目是“另行分包”还是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分割”,谁违约,有无证据证明。恒阳建设公司认为,对比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说明恒阳建设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去完成任务,被上诉人主张的恒阳建设公司施工能力不足缺乏证据支持,恒阳建设公司是被迫移交。3.涉案钢筋材料是“甲供”,还是“提供”,涉案材料的所有权属于谁,如何认定。恒阳建设公司认为,其与大桥局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是甲方提供,有偿使用;而**公司与大桥局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甲方提供,无偿使用。因此,恒阳建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给付大桥局二公司金钱财产,进行等价交换,所以钢筋所有权属于恒阳建设公司。4.《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供材料包含在恒阳建设公司的合同单价内与恒阳建设公司涉案材料诉求,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恒阳建设公司认为,其有偿领用钢筋当月,大桥局二公司即扣减材料费,恒阳建设公司相当于花钱购买获得钢筋,故钢筋就属于恒阳建设公司所有。后恒阳建设公司将钢筋交接给**公司进行施工,因恒阳建设公司未进行案涉三项工程的施工,故即使综合单价包含材料费,但该部分工程量为0,其工程计价款等于0,恒阳建设公司无法获得属于其材料费的补偿。案涉材料的诉求,与钢筋材料“工作交接”后,是否计价获得项目工程计量、是否获得计价款,是否获得(钢筋)材料费的补偿有直接关系,与合同约定“甲供材料包含在上诉人的合同单价内”即综合单价,在恒阳建设公司没有施工,不能获得项目工程量计量,更无法获得工程计价款的情况下,毫无关联。5.涉案钢筋工作交接的责任是谁承担,法律依据是什么。恒阳建设公司有偿领用大桥局二公司124.885吨钢筋,大桥局二公司给付恒阳建设公司货物财产,此民事行为,公开、公平、**、自由、自愿、平等。交易双方各自获得对方财产。恒阳建设公司和**公司共同听从大桥局二公司安排和指挥,进行钢筋交接,而恒阳建设公司因为没有获得上述三项工程主体项目的计价款,钢筋材料无法获得补偿,利益失衡。大桥局二公司应该退回扣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155条规定。6.**公司应该不应该承担责任,在什么情况下,会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恒阳建设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要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判决大桥局二公司承担经济责任,返还其获得的金钱财产并承担损失。要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公司返还钢筋并承担孳息。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错判。7.该案诉求利益是否正当,应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恒阳建设公司有偿领用案涉钢筋材料后,钢筋的所有权,属于恒阳建设公司,根据《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民法典》第269条、第270条的规定,案涉124.885吨钢筋属于恒阳建设公司应当收到法律保护的财产。8.审理不依据该案证据,而依据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条款,是否妥当。一审审理中,庭审记录已经把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点针对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者事实争点,进行记录,但一审判决,把重要的证据遗漏,对涉及案件判决方向、责任划分、争议标的及标的额等重要证据不予记载,不在判决书中列出,未结合上述法律在判决书中进行释法说理,导致说理部分错误。9.案涉124.885吨钢筋的纠纷的诉求,包含不包含在1092号案件第5项诉求内,两个案件能否独立审理,还是有依存关系。恒阳建设公司在1092号案件中第5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强行扣减”是指案涉三项工程**公司自己领用的440.885吨钢筋和混凝土约7700立方米,而不包括案涉124.885吨的钢筋。案涉三项工程产生的纠纷,不在1092号案件起诉范围内。恒阳建设公司没有免费提供钢筋的义务。10.驳回恒阳建设公司的诉求内容,对恒阳建设公司有没有伤害,违反不违反法律。一审判决驳回恒阳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使恒阳建设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再能得到法律保护。如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则恒阳建设公司还可以补充证据重新起诉。恒阳建设公司在1092号案件中,如果就案涉材料增加诉求,一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二是根本不可能增加恒阳建设公司为被告。11.驳回恒阳建设公司的诉求内容,符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种条件。恒阳建设公司认为,(1)恒阳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完整的事实证据支持,即《钢筋交接清单》《劳务分包合同》《呈报材料消耗结算单》、**公司与大桥局二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主要材料消耗对比分析统计表》、起诉状、《关于承接恒阳工程施工的情况说明》。(2)恒阳建设公司的诉求内容,具有完整的法律依据,包括《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法典》第155条、第157条、第269条,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3)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完整的关联性,法律关系正确。首先,恒阳公司通过公开、公平的“等价交换”,付出了金钱,合法地获取钢筋物资的物权,即拥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后恒阳建设公司听从大桥局二公司安排,将钢筋材料交接给**公司,如果法院判决大桥局二公司不应承担此责任,恒阳建设公司将只能根据《物权法》凭《钢筋交接接受清单》请求法院判决接受钢筋材料的**公司,退回钢筋原材料,承担损失。一审判决恒阳建设公司要求**公司返还材料款没有合同依据,违反了《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民法典》第269条、第270条的规定。恒阳建设公司按照《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要求**公司返还钢筋材料并承担孳息,维护自身正当权益。(4)恒阳建设公司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大桥局二公司2021年8月表态不肯承担钢筋工作交接的责任时,恒阳建设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恒阳建设公司及时起诉维权。综上,根据《宪法》和《民法典》,恒阳建设公司的诉求内容是正当的,其正当权益必须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恒阳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恒阳建设公司承担,由此而引起**公司的一切损失由恒阳建设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结束长达8年之久,远远超过了《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恒阳建设公司想不劳而获,不履行债务,不是如恒阳建设公司辩称不知道之类说辞。恒阳建设公司在上诉书第五页倒数第五行确认“在当月的计价款中遭到计价扣款。”**公司与恒阳建设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从未有过关于材料款转让,材料款支付的合同。**公司对涉案工程是纯劳务清包,不存在材料扣款行为;材料为总承包所有,恒阳建设公司与**公司作为劳务分包都不享有除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恒阳建设公司只是把属于总承包方的交给**公司,而**公司只负责接收使用,不存在“转让”一说,恒阳建设公司无权享有向**公司的追索权,因此恒阳建设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大桥局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恒阳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一、恒阳建设公司与大桥局二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二者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客观正确。大桥局二公司与恒阳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履行的亦为劳务分包合同,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看也是劳务分包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正确。二、一审认定涉案材料是大桥局二公司、恒阳建设公司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转接,既符合合同约定,也体现了施工过程中材料使用的客观事实。案涉工程由大桥局二公司购买材料,由恒阳建设公司领用,用于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并不体现材料所有权转移问题。在办理结算时,工程价款包括了材料款,应当扣除。三、一审认定恒阳建设公司起诉的案涉材料已包括在了1092号案件中,符合法律规定,恒阳公司的最后**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对**公司的诉请,对大桥局二公司构成了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四、恒阳建设公司违背施工事实,错误理解法律,混淆领用材料和买卖材料概念、混淆工程中间计量与工程结算的概念,自相矛盾,不诚信地进行诉讼,不仅不能支持,更应当予以惩戒。主要体现在:1.恒阳建设公司在一审**,其主诉主张的合同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该约定明显与其主张不符,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2.恒阳建设公司认为大桥局二公司在中间计量过程中,扣除了材料款就是有偿领有,既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也是对法律的不当适用。3.恒阳建设公司在一审**的事实,存在前后矛盾支出,纯粹是其做有利选择,其诉讼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应当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惩戒。综上,恒阳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8日,大桥局二公司(甲方)与恒阳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新建津保铁路工程JBSG-3标DK34+596-DK36+588段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编号津保客专线-G02-021),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地区霸州市、安次区,分包范围:津保铁路3标DK34+596-DK36+588范围内的路基、框构、站场土石方、区间路基土石方、附属工程等工作内容以及为完成里程内所有工作内容的辅助工程、临时工程和设施以及迁改工作。开始工作日期:2014年4月1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4年9月25日,工作总天数194日。 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1.5条记载:“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含(通用图);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供应甲供材料,甲供材料费已包含在合同单价内;督促按要求采购自购料”8.3条记载:“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使用的业主甲供材料、钢筋、混凝土、路基填料、水泥(简称为甲供料)由甲方限额向乙方供应,费用从乙方的计量款中扣除,甲供料损耗率及单价详见《甲方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计划表》(附件2)。甲方供应材料限额消耗数量以甲方提供设计施工图净用量加额定损耗计算;乙方实际领用的甲供材料数量在限额消耗数量内,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扣款单价进行甲供材料扣款;乙方实际领用甲供材料数量超过限额消耗数量的,超过限额消耗数量的部分甲方将按实际采购价格加25%的管理费对乙方进行扣款”9.1条记载:“执行通用条款9.13劳务项目施工过程中,按《劳务作业工作量清单》(见本合同附表)中中间计量单价办理中期计量手续;待本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依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并经甲方签认的合格工程量及完工计量单价办理最终结算。本工程《劳务作业工作量清单》中价格中包括人工、机械、材料(甲供料、自购料及材料的合理损耗)、施工便道、电力干线、进场道路、级配碎石拌合站、存料场及存料打堆、倒运等临时及辅助设施费用、各项措施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劳保用品费用、路基加固桩基础质量试验检测费用、各项管理费用及税金及合同文件规定的为完成该工作量清单列明的所有分部(项)工程必须进行的所有明示或暗示的附加工作内容。本合同单价不包含甲方应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由甲方提供完税证明的复印件,乙方负责(扣除甲供料后部分)提供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将按2.83%扣留税金。” 该合同附件《甲方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计划表》记载:I级钢筋4049吨损耗率0.5,Π级钢筋1798吨损耗率0.5。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大桥局二公司将恒阳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转至**公司施工,并指令恒阳建设公司与**公司完成甲方提供的原材料(含钢筋)的交接工作。 大桥局二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新建天津至保定铁路工程3标桥台、挡墙、涵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津保客专线-G02-006补),工程名称:津保铁路3标一分部桥台、挡墙、涵洞施工,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廊坊霸州市,分包范围:跨廊沧高速特大桥188#墩桥台,**站场扶壁式挡墙、涵洞施工,开始工作日期:2014年5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4年6月15日,工作总天数:45日历天。该合同附件《劳务作业工作量清单》记载:“……4.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本工程《劳务作业工作量清单》的单价组成包括人工、机械、甲方提供主要材料以外的所有辅助材料、临时及辅助设施费用、各项措施费用、管理、利润、税金、保险、风险、调遣、安全生产、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劳保用品费用、各项管理费用以及合同文件规定的、为完成该工作量清单列明的所有分部(项)工程必须进行的所有明示或暗示的附加工作内容以及隐含的风险费用总和。” 恒阳建设公司提供的由**公司出具的《关于承接恒阳工程施工的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9月8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江苏省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津保铁路3标DK34+596-DK36+588范围内的路基、框构、站场土石方、区间路基土石方、附属工程等工作内容,以及为完成里程内所有工作内容的辅助工程、临时工程和设施以及迁改工作,合同工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25日。江苏省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主要是进行路基施工的单位,对桥***工程施工明显经验、能力不足,导致合同工期严重滞后。在施工过程中,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江苏省恒阳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桥涵交给我公司施工,并由江苏省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与我公司进行交接确认。 另查明,津保铁路于2015年12月28日竣工通车。2020年4月1日,恒阳建设公司就恒阳建设公司与大桥局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编号津保客专线-G02-02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大桥局二公司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案号为(2020)冀8601民初330号。在该案中,恒阳建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5、施工期间,对他人施工的项目,在原告没有认可的情况下,强行扣减原告合同内计价资金,不合理冲抵被告自己供应给他人施工的材料费(钢筋和混凝土)。上述情况,根据材料扣款事实,造价鉴定确认金额,应依据2014年(2019年8月19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3年(含3年)6.15%基准利率标准,应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暂定15万元,实付利息值应该是根据该项目司法鉴定的造价,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值。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该案件于2021年10月14日移送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1)京民初1092号,该案件现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大桥局二公司与恒阳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编号津保客专线-G02-021)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关于恒阳建设公司提出的要求**公司返还材料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经查,恒阳建设公司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编号津保客专线-G02-021)过程中,大桥局二公司将原应由恒阳建设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转至**公司施工,并指令恒阳建设公司与**公司完成甲方提供的原材料的交接工作。恒阳建设公司与大桥局二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编号津保客专线-G02-021),又就转至**公司施工的部分与**公司签订了另外的《劳务分包合同》(编号津保客专线-G02-006补),恒阳建设公司与**公司仅就大桥局二公司发包的工程进行了相继施工,该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恒阳建设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过关于材料转让、材料款支付的合同,亦无证据证实恒阳建设公司与**公司之间就材料转让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恒阳建设公司要求**公司返还材料款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恒阳建设公司提出的要求大桥局二公司返还材料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恒阳建设公司认为其就案涉材料(钢筋)与大桥局二公司系买卖关系,但恒阳建设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恒阳建设公司与大桥局二公司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编号津保客专线-G02-021)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材料由甲方提供,并包含在《劳务作业工作量清单》中,待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依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并经甲方签认的合格工程量及完工计量单价办理最终结算,最终费用从乙方的计量款中扣除,故恒阳建设公司主张的费用应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其次,恒阳建设公司与大桥局二公司就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编号津保客专线-G02-021)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正在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1)京民初1092号,恒阳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应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1092号中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恒阳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或大桥局二公司返还交接转让的材料款542739元,并承担材料款占用至今的相应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省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恒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恒阳建设公司投入资金,架立变压器,用于津保铁路工程施工。 2.付款凭证及财务记账凭证,证明恒阳建设公司按照合约支付22万元电力建设施工费。 3.电费发票,证明恒阳建设公司就钢筋加工用电实际支出。 4.钢筋加工机械工具的发货单及费用,证明恒阳建设公司提供的钢筋加工的机械包括钢筋截断机、弯曲机及配件电缆等。 5.**站场挡土墙钢筋加工孙**班组6-8月份工资单,证明恒阳建设公司安排工人加工了挡土墙钢筋(包括成品转交给**公司的124.885吨钢筋)。 6.财务转账汇款单及财务记账凭证,证明恒阳建设公司支付了孙**班组钢筋加工人员工资,也与**公司《钢筋交接清单》标注的钢筋成品124.885吨相印证。 7.《承包单位材料消耗结算单》,证明恒阳建设公司挡土墙本期消耗C45混凝土384立方米,结合**公司举证,经计算:挡土墙累计消耗4044.5立方米,图纸签证量3890.5立方米,消耗系数1.04,**公司挡土墙施工完成消耗量1075.23立方米×1.04=1118.24立方米。 8.《付款委托书》及收据、财务记账原始凭证,证明恒阳建设公司于2014年8月委托大桥局二公司支付代租用***吊车费尾款1万元。 9.《江苏恒阳收中铁大桥局劳务费及使用去向情况表》,该证据系大桥局二公司在1092号案件中提交,证明恒阳建设公司委托大桥局二公司向***代付吊车费款1万元,恒阳建设公司对该笔付款事实认可。 10.《转账汇款申请书》及结算单、财务凭证,证明2014年9月恒阳建设公司银行转账汇款给***3.4万元,支付租用***吊车用于钢筋卸货及挡土墙钢筋施工的费用。 1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合同8.6条约定,合同内项目材料(包括钢筋),恒阳建设公司负责卸货(自带吊车、装车人员、运输车辆等),与恒阳建设公司支出的租用吊车费用情节相吻合。现恒阳建设公司听从大桥局二公司指挥,将124.885吨钢筋转交**公司进行项目施工,钢筋送达工地的卸货费不应由恒阳建设公司承担,应予返还。 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与案涉124.885吨钢筋没有关系。大桥局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上述证据均发生在起诉前,不能认定为法律规定的新证据。2.对证据1-6、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的发生时间是2011年,在《劳务分包合同》之前,时间上不具有合理性;证据2-6、10均为恒阳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发生的行为,与大桥局二公司无关。3.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解决的是支付问题,在1092号案件没有结果前,不能作为恒阳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4.对证据8、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费用均是恒阳建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应自行承担的费用,与大桥局二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已提交的证据,故不属于新证据;其他证据因与案涉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大桥局二公司向恒阳建设公司供应甲供材料,甲供材料包含在合同单价内和《劳务作业工作量清单》中,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依据恒阳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并经大桥局二公司签认的合同工程量及完工计量单价办理最终结算,最终费用从恒阳建设公司的计量款中扣除。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可以确认,案涉124.885吨钢筋系由大桥局二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料、由恒阳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领用,后因案涉的津保铁路3标一分部桥台、挡墙、涵洞施工工程由大桥局二公司以劳务分包形式给**公司进行施工,恒阳建设公司及**公司根据大桥局二公司的指令,就案涉124.885吨钢筋进行了交接,后**公司将上述钢筋用于施工项目。故案涉钢筋的领用、交接以及在中间计量中扣除均系恒阳建设公司与大桥局二公司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中进行的行为,双方之间就案涉钢筋不存在买卖关系,恒阳建设公司关于其已通过被扣除其他工程的工程量价款变相购买案涉钢筋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甲供材料的上述约定,案涉钢筋应在恒阳建设公司与大桥局二公司进行工程最终结算时进行结算,现恒阳建设公司就《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量结算争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即(2021)京04民初1092号案件,故案涉钢筋价款是否应在《劳务分包合同》单价内进行扣除以及恒阳建设公司是否应获得案涉钢筋价款所对应的工程量计价均应在该案中进行处理,恒阳建设公司应在该案中进行主张。 庭审中,恒阳建设公司表示起诉**公司是为了便于法院查明事实,上述钢筋的款项不应由**公司承担,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认定恒阳建设公司与**公司不存在材料转让、材料款支付的合同及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据此驳回恒阳建设公司要求**公司返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大桥局二公司与恒阳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恒阳建设公司已在本院审理的1092号案件中就合同效力及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了诉讼,目前上述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故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由本院在1092号案件中予以审查并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恒阳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7元,由江苏省恒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程 娜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茹 莹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