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04执751号
申请执行人:闫宁序,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中心巷148号。
法定代表人:强方,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闫宁序与被执行人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裁字【2015】37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闫宁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劳人仲裁字【2015】37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闫宁序工资104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6元,以上共计10456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根据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地址到银川市兴庆区中心巷148号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经查找,发现被执行人已经停止经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信息。现本院已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56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文贵
审 判 员 何永孝
审 判 员 陈 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天鹏
书 记 员 张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