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04执4094号
申请执行人:富则林,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心巷148号。
法定代表人:董金生,男,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执行富则林与被执行人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裁字【2015】39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286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2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已停止营业。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金生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目前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申请执行人富则林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329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何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