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04执3525号
申请执行人:顾宁英,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心巷148号。
法定代表人:董金生,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顾宁英与被执行人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劳人仲裁字(2015)396号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顾宁英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221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3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依照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明被执行人已经停止营业,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目前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232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翟国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勇
书 记 员 金 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