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04执6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回族,1967年6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心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裁字(2015)38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86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2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费329元被执行人还未缴纳。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坤 审 判 员   郭 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