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1执3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心巷148号鑫磊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银川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心巷148号鑫磊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877802.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案件受理费17129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1289元,以上共计1916220.9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
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岳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敬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