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执55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源能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袁宗莲,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金湖县兴盛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闵贵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源能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湖县兴盛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淮仲裁字第0396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金湖县兴盛牧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江苏新源能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7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2月14日;自2020年12月15日起,以6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仲裁费用13398元,由被申请人金湖县兴盛牧业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已预付,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将被执行人金湖县兴盛牧业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金湖县兴盛牧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
4、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金湖县兴盛牧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我院冻结,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5、经向申请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633398元及利息、执行费8734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淮安仲裁委员会(2020)淮仲裁字第0396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满满
审判员 秦建峰
审判员 陈政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