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兴宙龙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际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民初7205号

原告:南京兴宙龙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68号江宁万达广场(西区)6幢1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智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泉,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50号弘业大厦1806室。

法定代表人:景亚斌。

第三人:上海际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沪杭公路4619号10幢154室。

法定代表人:方淑君。

原告南京兴宙龙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宙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公司)、第三人上海际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兴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泉、赵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国公司、第三人际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国公司支付112万元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1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兴宙公司与宏国公司签订《南京医科大学新基础医学教学与科研楼项目钛复合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宏国公司向兴宙公司采购钛复合板,合同金额112万元;双方传真签订合同后,兴宙公司应向宏国公司指定的际翔公司付款100万元备货加工,货到上海后,宏国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112万元货款。合同签订后兴宙公司代委托人宏国公司向际翔公司预付100万元,但宏国公司至今未向兴宙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构成违约,应当立即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宏国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际翔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7日,宏国公司(甲方)与兴宙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医科大学新基础医学教学与科研楼项目钛复合板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采购用于“南京医科大学新基础医学教学与科研楼项目”工程的钛复合板事宜;产品名称为4.0mm钛复合板,总金额112万元;付款条件为(1)合同双方传真方式签订后,乙方开始向甲方指定际翔公司付款100万元备货加工;(2)货到上海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需支付乙方112万元全部货款;本合同为甲方委托乙方出资代理向际翔公司采购材料,甲方承担乙方向际翔公司采购过程中所有不可控的因素和全部法律责任。

2015年7月17日,宏国公司向际翔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南京医科大学项目日本三菱钛复合板采购合同已履约结束,汇款明细显示兴宙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际翔公司付款100万元。

2017年11月3日,兴宙公司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案号为(2017)苏0105民初7801号,请求解除兴宙公司与际翔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并要求际翔公司返还兴宙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及利息。在该案的生效判决书中,已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兴宙公司(甲方)与际翔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医科大学新基础医学教学与科研楼项目钛复合板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采购用于“南京医科大学新基础医学教学与科研楼项目”工程的钛复合板事宜,产品名称4.0mm钛复合板,总金额5005328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代委托人宏国公司预付款100万元给乙方,乙方开始备货加工;货到上海后,经得甲方书面同意后由甲方委托人宏国公司完成后续合同;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和双方确认的订货规格清单后50天内保证货物到达上海港并报关完毕,甲方付款即可交货;甲方因宏国公司委托代理此合同,乙方到货后应第一时间通知甲方,乙方未得到甲方书面通知不得私自放货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然乙方承担甲方的所有损失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当日,兴宙公司向际翔公司汇款100万元。2015年3月24日,际翔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兴宙公司告知“货物今天带到上海港,景总已通知甲方准备到上海看货”。另际翔公司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已向宏国公司履行完毕。

另查明,宏国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截至开庭日,宏国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上述事实,有《南京医科大学新基础医学教学与科研楼项目钛复合板购销合同》、对账单、(2017)苏0105民初7801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公示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宏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兴宙公司与宏国公司签订的《南京医科大学新基础医学教学与科研楼项目钛复合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系宏国公司委托兴宙公司出资代理向际翔公司采购的合同,兴宙公司已按约向际翔公司付款100万元,宏国公司未按约向兴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兴宙公司主张宏国公司支付112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货到上海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际翔公司在(2017)苏0105民初7801号案件中陈述2015年3月24日货到上海,兴宙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宏国公司、际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兴宙龙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0000元及违约金(以1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莎郦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焱

书 记 员 钟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