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02执恢52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可,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笪**,女,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汤健宁,男,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京金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
法定代表人:汤春明。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笪**、汤健宁、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苏010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判决书:1、***、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397815元及利息28347.83元、罚息148733.80元(以上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且已扣除78982.17元保证金,此后罚息按年利率12.9005775%计付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82555元;2、汤健宁、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笪**依据本判决第一项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17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依实结算,由***、笪**、汤健宁、陈刚、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笪**、汤健宁、陈刚、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笪**、汤健宁、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笪**、汤健宁、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笪**、南京金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33576.7元,其中6576.7元折抵为本案执行费,剩余27000元拨付给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被执行人汤健宁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路××号不动产,本院已将上述不动产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置。被执行人笪**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城××幢××室不动产、被执行人***、笪**名下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幢××单元××室不动产,本案已轮候查封,不享有处置权。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参与上述不动产拍卖款的分配。除上述不动产、存款外,被执行人***、笪**、汤健宁、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笪**、汤健宁户籍地及被执行人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笪**、汤健宁、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将上述调查结果及本院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认可本院的上述调查结果,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为止,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据本院(2017)苏010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金、利息等,被执行人***、笪**、汤健宁、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10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一份及副本两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焦宜春
审判员  石顺光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