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05执恢9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祖敏,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笪辛敏,女,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江苏恒源特种干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苏恒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垦公司)与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公司)、***、笪辛敏、江苏恒源特种干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江苏苏恒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的(2017)苏0105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1、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利息11.7万元(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罚息共计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13.78万元;3、***、笪辛敏、江苏恒源特种干粉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苏恒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笪辛敏所有的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X号6幢2单元1307室的房产以及笪辛敏所有的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M号嘉业国际城N幢1110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32718元,公告费600元,由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宏国公司、***、笪辛敏、恒源公司、苏恒公司未履行相应法律义务,苏垦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4月1日苏垦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宏国公司、***、笪辛敏、恒源公司、苏恒公司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笪辛敏名下共有位于建邺区嵩山路X号6幢2单元1307室不动产、***名下有位于鼓楼区竹林新村K幢501室不动产、笪辛敏名下有位于建邺区庐山路M号嘉业国际城N幢1110室不动产以及建邺区嵩山路X号万科光明城市花园4号地下车库270号车位,上述不动产均已被本市其他法院首轮查封且已被设定多项抵押,本案无法处置,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被执行人宏国公司、***、笪辛敏、恒源公司、苏恒公司名下无车辆;截至2019年7月5日,被执行人宏国公司、***、笪辛敏、恒源公司、苏恒公司在全国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尚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上述银行账户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依法予以网络冻结,上述账户的冻结期至2020年7月8日止。申请人需要继续冻结的,可在期满前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中,本院已于2019年7月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宏国公司、***、笪辛敏、恒源公司、苏恒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陆真国
审判员  王铁勋
审判员  彭鸣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