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卓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04执3563号
申请执行人:嘉兴卓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住所地嘉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女,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女,194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申请执行人嘉兴卓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104民初51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1、宏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债权人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7463.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84540.4元、罚息182063.83元、复利3652.63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按编号2015年(汉府)字006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付;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清偿利息为基数按编号2015年(汉府)字006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二、***、***对宏国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国公司追偿;3、如宏国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1幢X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25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景**、***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21号6幢2单元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14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景**、***、***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竹***1幢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61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489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572元,由宏国公司、***、***、***、***负担。
2016年12月28日,债权人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该债权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处置。2017年9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17年12月2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并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对被执行人的名下车辆、不动产、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发现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1、查明宏国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有余额,但已被其他有权机关在先冻结,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余额;2、查明以下不动产:***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1幢X室,***、***名下位于南京市××邺区××路××单元××室,均为其他法院首轮查封,本案已发函参与分配;3、查明并处置***、***、***名下位于南京市××竹***××室不动产,申请执行人部分受偿;4、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限期内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四、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
五、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悬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予悬赏查找。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主体身份为法人的被执行人破产,申请执行人不予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虽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仍下落不明;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申请参与分配的不动产及已处置的不动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本次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夏婕
审判员喻向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