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5918号
原告: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383051XJ,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坊街道。
法定代表人:夏定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奎,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597668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土桥集镇。
法定代表人:邵连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华,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会计,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585056842F,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5号。
原告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奎,被告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设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桥梁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8960.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设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因原告表示原告为被告桥梁公司代开发票产生的税金数额变更为13581.82元,故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和明确为:判令被告桥梁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3527.41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5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为被告**自认的利息21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10533元,以49945.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桥梁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桥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桥梁公司将其总包的被告设备公司的1号厂房新建工程中的钢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38万元(不含税),如有变更按实结算,**作为法定代表人同时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按时将工程交付**。经结算工程款共计403949元,桥梁公司和**此后不定期支付工程款和以其在江苏省大连山服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抵扣,并于2016年2月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尚欠原告工程款158000元,保证在2016年底前付清并承担利息。但其未能履行承诺,至今还欠工程款49945.59元、约定的利息及原告代开发票产生的税金13581.82元。该税金是原告分包给两被告施工的大连山服装公司工程,其以原告应当支付的分包工程款用来支付本案中其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而原告在该工程中已代两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产生税金13581.82元,故该税金也算入本案中两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挂靠在桥梁公司名下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且**与原告之间有工程款的资金往来,**在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中已经明确其本人承诺还款,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承包,其以桥梁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两被告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还款承诺书中**自认的利息21000元系半年期的利息,推算出年利率为24,故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主张;根据被告桥梁公司、**当庭陈述,被告设备公司欠付两被告工程款,其也没有出庭,故其应当在两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桥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是之前双方经过结账确认的,对原告主张的税金13581.82元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这样计算,**只承担其之前承诺的利息21000元,其它利息不同意承担。3.对所欠工程款**愿意与桥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税金应当由桥梁公司承担,**不应承担。4.在原告承包的大连山服装公司的工程中,原告还欠桥梁公司5%质保金13581元,该工程中桥梁公司是原告的分包单位。
被告设备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2日,被告桥梁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设备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厂房新建,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项目经理为被告**。2013年7月16日,原告(承包人)与桥梁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称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1号厂房新建,承包范围为钢结构部分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38万元,如工程需修改需有发包人书面通知,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1年期满后1周内付清。**在合同落款处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原告表示,**实际并非桥梁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当时是**与原告接洽的,因其没有施工资质,当时挂靠在桥梁公司名下签订合同。**表示,其实际是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上签错地方了,其当时是桥梁公司的员工和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桥梁公司表示同意被告**的上述陈述。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原告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言明:兹有本人欠夏定良在精耀丰盖厂房工程款余款158000元,本人承诺2016年8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认付利息21000元,其余尾款于2016年底付清。**表示,该还款承诺书中所写的“本人欠夏定良工程款”,就是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出具该承诺书原因是,其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其负责包括与被告设备公司预结算、催款等,原告每次催要工程款都是找其要,原告方人员也多次与其一起上门向设备公司要钱,当时设备公司向其出具了还款的承诺书,于是其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定良出具了这份还款承诺书,出具承诺书时夏定良在场。被告桥梁公司表示同意被告**的上述陈述。
审理中,原告于起诉时曾提供原告与江苏省大连山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桥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核定表、原告开具给该服装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工程款清单,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工程项目的税金。该工程系该服装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给原告的新建锅炉房生物质堆棚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桥梁公司,原告表示因被告认可所主张的税金,故不再作为证据提供。对于两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就该工程还欠质保金,原告表示不欠两被告该工程质保金,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并无暂扣工程质保金的约定。
庭审中,原告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当时系**与原告接洽,因其没有施工资质,其当时挂靠在桥梁公司名下签订该合同的。**则表示,双方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其当时就是桥梁公司的员工和施工现场负责人,其系作为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该合同。桥梁公司表示同意**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桥梁公司在与被告设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钢结构公司施工,为此与原告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被告桥梁公司与被告设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桥梁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内容均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被告桥梁公司尚欠工程款49945.59元,以及以大连山服装公司工程中原告应当支付桥梁公司的工程款抵作桥梁公司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为此代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为此产生了税金13581.82元,桥梁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桥梁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此两笔款项即63527.41元。两被告辩称大连山服装公司工程中原告尚欠质保金13581元,在本案中抵消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但原告对被告辩称的所欠质保金不予认可,故两被告主张的这一抵消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桥梁公司对**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予以认可,故该承诺书所载明的利息21000元桥梁公司应当承担。根据该承诺书内容,此21000元利息系计算至2016年8月5日,该承诺书还明确余款10万元于2016年8月5日前付清,余款58000元于2016年底付清,桥梁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承诺书未约定计息标准,本院依法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其中1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包含桥梁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此款的意思,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和以49945.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桥梁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但**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了**的付款义务,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其自愿作出的债务人加入的承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桥梁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剩余案涉工程此款49945.59元及依据该承诺书依法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与桥梁公司向原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税金13581.82元没有作出向原告给付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设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中出现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法情形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此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确定的归责规则。本案中,本院已认定被告桥梁公司与被告设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桥梁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设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9945.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至2016年8月5日为21000元;2.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3.以49945.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税款13581.82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前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