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7156号
原告: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383051XJ,住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夏定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193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魏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
原告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工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和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陈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2万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2万元。事实和理由:诚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为6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3月28日,诚工公司的车间工人周大军在工作中意外受伤。诚工公司为周大军垫付了医疗费,并赔偿周大军伤残费用、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44000元。诚工公司向安邦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安邦保险公司对部分医疗费用进行了理赔,拒绝赔付伤残保险金。诚工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诚工公司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情况属实。二、诚工公司未提供有效的事故证明书,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三、安邦保险公司根据诚工公司的申请已赔付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4322.96元,其中误工费17500元。四、诚工公司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诚工公司向安邦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供事故证明书、支付凭证、损失清单、工伤认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者残疾程度证明。五、驳回诚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诚工公司与周大军在工作事故发生后,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诚工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按法律规定的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与周大军达成过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赔偿款项,故请求驳回诚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诚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合同、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住院病案、影像学片等证据。安邦保险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和工资表复印件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邦保险公司对诚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除赔偿协议书和收条之外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赔偿协议书和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诚工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款项构成和实际支付情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法反应款项性质,无法证明系周大军的工资。诚工公司对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周大军的工资应以实际发放为准。周大军亦到庭接受本院询问,安邦保险公司对谈话笔录质证认为,因无任何证据佐证,且不符合常理,对周大军关于赔偿金额和现金支付方式的陈述不予认可;周大军陈述其于2018年10月到诚工公司处重新上班,周大军与诚工公司之间到目前为止从未解除劳动关系,诚工公司也未按解除劳动关系对周大军进行工伤赔偿。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此后依法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诚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项目为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60万元,保费21060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6万元,保费为1890元,投保人数为27人,保险费合计2295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保单中特别约定有:被保险人为钢结构制造安装工人,意外伤害扩展工伤十级伤,工伤残疾赔付,参照国家工伤保险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执行,一级100%、……、九级20%、十级10%。周大军在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员工清单之中(序号:10)。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的员工因从事与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所经营的业务相关的工作,在下列情况下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情况之一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2017年3月28日,周大军入住南京市。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时情况为:患者周大军2017年3月28日上午8时40分从2.5米高坠跌,感腰部剧烈疼痛、活动受限、腹部疼痛,被送至该院门诊就诊,为求进一步治疗收住入院。入院后查胸片+腰椎正侧位片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胸片未见明显异常。2017年3月31日,在全麻下行L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方予相应治疗,周大军于2017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2018年3月20日,周大军因取除内固定装置入住南京市。2018年3月22日,行全麻下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后周大军队于2018年3月30日出院。
2016年10月至2018年8月,周大军在南京市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周大军自2018年9月起至2019年9月止参加了南京市社会保险,其中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系补缴;缴费单位为诚工公司。诚工公司陈述,周大军于2018年5月6月回诚工公司处工作。
诚工公司因周大军受伤保险理赔向安邦保险公司提交了《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该材料载明,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每月30/31日(最后一天)为甲方工资发放日,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直接发放、委托银行发放),月薪制:每月为3330元。周大军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017年1月2331元、2017年2月2553元、2017年3月3441元。
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诚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定良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周大军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0770元,其中2016年8月18日7500元、2016年9月14日7000元、2016年10月17日5000元、2016年11月15日5000元、2016年12月16日7500元、2017年1月21日2万元(交易用途载明为工资)、2017年3月16日6400元、2017年4月17日12370元。
诚工公司陈述,伤残费用12万元包括一次伤残补助金4.5万元(5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5万元。
关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诚工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周大军支付了伤残费用提交了赔偿协议书、收条,周大军亦到法院接受了询问。2019年4月20日的赔偿协议书载明:签订主体为诚工公司(甲方)和周大军(乙方),协议约定:2017年3月28日,乙方在甲方从事车间工人工作时意外受伤;乙方治疗花费医疗费全部由甲方承担(已由甲方直接向医疗机构支付);甲方赔偿乙方伤残费用120000元、误工费用2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4000元,合计144000元;双方就本起事故赔偿问题一次性了结。2019年4月20日周大军出具的收条载明:本人周大军分多次收到诚工公司支付的2017年3月28日事故赔偿款现金共计壹拾肆万肆仟元整(小写:144000元);此前本人向诚工公司出具的收条均作废,以本收条为准。周大军亦陈述诚工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安邦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和谈话笔录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款项未实际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周大军到庭陈述其实际收到了相应的赔偿款项,且出具了相应的收条,故本院对周大军已收到赔偿协议书项下的款项予以确认。
审理中,根据诚工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就周大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9月4日作出康宁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大军L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构成工伤九级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诚工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之间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案涉险种系雇主责任险,保险人的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员工因从事与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经营业务相关的工作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诚工公司的员工周大军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诚工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安邦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工伤的相关法律规定,周大军构成工伤九级伤残,诚工公司应当参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周大军本人工资。因周大军现仍在诚工公司处工作,诚工公司与周大军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终止或者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诚工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诚工公司无权就该两项费用主张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诚工公司主张周大军的月工资为5000元,安邦保险公司对该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诚工公司理赔时关于工资提交给安邦保险公司的证据材料与诉讼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存在较大差异,诚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给周大军的款项性质无法确定,诚工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根据诚工公司提交给安邦保险公司的工资表确定其工资标准。根据现有三个月的工资表计算,平均月工资为2775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975元(=2775元/月×9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工伤九级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2万元(=60万元×20%),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误工费之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24975元。
综上所述,安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诚工公司保险金24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保险金24975元;
二、驳回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70元,由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20元(此款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义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