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26民初3687号
原告: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坊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383051XJ(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诚工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诚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诚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付我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5***64元及利息(以75***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我公司承建了南京百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旧厂房屋顶改造工程,而**因无业务,遂从我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后**雇佣了***等工人实际施工。同年1月18日下午,***在作业时不慎从屋顶坠落,被紧急送至江宁区逸夫医院救治,由于事发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保护措施,导致跌落后颅脑严重受损,经医院抢救多日无效,于1月28日在宿州家中去世。***治疗期间,我公司垫付了149948.37元医疗费。***死亡后,经江宁区公安分局淳化派出所、淳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淳化街道柏墅社区等基层组织的多次协调和见证下,我公司、**和***家属就***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口头协议,由我公司和**共同赔偿死者***家属930000元(不含医疗费)。**后称身在外地不能前来签署协议,经基层组织联系仍未到现场,又因年关将至,为了安抚死者***家属,我公司遂于2018年2月2日按照之前三方达成的赔偿金额与死者***家属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并支付了900000元赔偿金,剩余3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我公司此后就双方责任承担,多次试图与**联系未果。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我不存在与受害人是雇佣关系,我是南京诚工公司雇佣的人员,南京诚工公司委托我找工人干活,只是没有签到劳动协议,我也是打工的,不存在承担责任。出事后也是南京诚工公司委托我去协商赔偿问题的,我没有义务赔偿。
南京诚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调解笔录复印件2份;3、南京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江苏省医疗住院费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4、宿州市公安局曹村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5、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6、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7、委托书复印件1份;8、***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9、收条复印件1份;10、2018年1月26日收条复印件1份;11、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12、2017年10月5日南京诚工公司与**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
**围绕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2、证人王某证言。
本院认定如下:南京诚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对其真实性未持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是**雇佣的工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南京诚工公司提交的证据2,**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2018年1月26日的调解笔录中认可***是其喊去干活的,工资也是由其支付的,故对**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南京诚工公司提交的证据3、5、6,因**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南京诚工公司提交的证据4、7、8、9、10、11、12,因**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1、2,因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5日,南京诚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现将本公司承接的钢结构工程项目,根据公司的生产情况及要求,将其中劳务安装部分分包给乙方施工安装,分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分包任务,具体项目的承包范围、工期、质量、价款另行签定施工任务单;乙方在作业前,应向甲方呈报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及提交已投员工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凭证;所有施工机械、工具乙方自理;所有进场施工人员必须由乙方为其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如发生伤亡事故,均由其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甲方可予以协助;如乙方实际处理费用超出保险公司赔保额的,其超出部分应由乙方自行承担;根据项目进度情况,进场后可预付部分生活费,项目施工安装完成后付至安装费的50%,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付至安装费的80%,留5%的***一年后结清,余款当年年底结清;声明:乙方并非甲方员工,甲乙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劳务关系,乙方须自行处理个人社会保险缴纳,不得以承包甲方业务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包括作业中受伤、致残等);生产工人的人工工资由乙方按月发放,并将发放工资资料报送甲方一份备案等。此后,**雇请***等人参与施工。2018年1月18日下午4时许,***在屋面作业时,不慎从屋面坠落受伤,***随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26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49948.37元,此款由南京诚工公司支付。同年1月28日,***在其家中死亡。2018年1月26日,南京诚工公司预付给***亲属赔偿款10万元。2018年2月2日,经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南京诚工公司与***的亲属***、***等人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由南京诚工公司一次性给付***、***等人93万元;***在南京江宁逸夫医院的全部抢救费及医疗费约15.6万元已由南京诚工公司结清;付款方式及期限:南京诚工公司已付1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付80万元,余款3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付清;南京诚工公司付给***、***等人的全部赔偿及抢救费用,南京诚工公司有权依法向**主张权利。***、***等人配合南京诚工公司向**行使追偿权等。同日,南京诚工公司向***、***等人支付了赔偿款80万元,并由***出具收条给南京诚工公司。2018年9月5日,南京诚工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没有相应的资质。
本院认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及南京诚工公司将其承建的钢结构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安装部分分包给**的事实,由南京诚工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是南京诚工公司雇佣的人员,是南京诚工公司委托其找工人干活的,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及劳动保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南京诚工公司将其承建的钢结构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安装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本案南京诚工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其选任过失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中,***作为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是雇员的直接支配人,对雇员有控制权,也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雇员所产生收益直接归于雇主,故雇员受损雇主理应承担责任。而作为发包人的南京诚工公司对雇员***不直接支配,无法对雇员活动进行有效管理,其过错表现在对雇主的选任、监督疏于注意义务。由此可见,作为雇主的**的过错明显大于作为发包方南京诚工公司的过错,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南京诚工公司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南京诚工公司、**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南京诚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南京诚工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49948.37元和支付给***亲属9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由南京诚工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调解协议书、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返还南京诚工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的医疗费、赔偿款1049948.37元的70%即734963.86元。因南京诚工公司存在过错,故对南京诚工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南京诚工公司尚未支付最后一笔3万元赔偿款,故本案不予处理,待南京诚工公司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赔偿款734963.86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计5680元,由原告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68元,被告**负担5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