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15执646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383051XJ),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上坊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0年2月8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工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2018)苏0115民初6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7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以34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未能履行义务,诚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9470元,向申请执行人诚工公司发还9400元,开具执行费70元;依法查封了***名下的*******号红旗牌小汽车一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另经查询不动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9470元,并已向申请执行人诚工公司发还9400元;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但该车下落不明,本院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另依职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判长霍翔
审判员***
审判员*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