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7执6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圆通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项路村二组。
经营者:严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琴琴,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通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金海荣。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圆通钢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2020)苏0507民初30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圆通钢模租赁站钢模租赁费人民币3196000元,此款被告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50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26960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承担以到期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2212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即具法律效力。”由于义务人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相城区***圆通钢模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01388.00元及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2月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上述材料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而退信。嗣后,本院以张贴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经查,本案审理阶段本院依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圆通钢模租赁站申请,对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采取了如下保全措施:(1)、冻结了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4个,本案执行中本院在上述冻结的账户中查获并扣划银行存款人民币216563.88元,扣除执行费8414元,余款208149.88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因上述已冻结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将届满,本院已对上述银行账户予以续冻,续冻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止;(2)、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炎帝牌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止,因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查扣,故暂无法处置;作为申请执行人,若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3、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6月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发起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发起网络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实际冻结为零星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作为申请执行人,若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除本案执行中冻结的银行账户及审理阶段保全的财产外,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4、2021年3月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5、2020年3月9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获被执行人公司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1年6月21日,经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检索,本案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108号案件的权利人,因该案目前尚未审结,暂无发提取执行款,本院已于2021年6月21日向该案被告发出协助执行(冻结)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应得款。
7、2021年7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事实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目前不清楚被执行人公司下落,暂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8、本案执行标的为601388.00元及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208149.88元,尚未执行标的为393238.12元及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木林
审 判 员 邹建良
审 判 员 路宽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遆志恒
书 记 员 赵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