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1执5950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通园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85552402W。
法定代表人:金海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昌月,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小康村2幢1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64939141R。
法定代表人:李森鉴。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81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书:一、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州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5元,由原告苏州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6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二、2021年10月12日、2022年3月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
2.发现被执行人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位于海虞镇(周行)府前路1号周行商业广场1,3幢172、205、206、207、208、209,5幢113、114、115,2幢109的不动产,位于支塘镇宝芝路1号支塘中宏新农中心1幢502、503、618、619、620的不动产、古里镇银河北路9号11幢127、131、133、135、12幢南111的不动产信息。经查,上述不动产均设置有抵押,且已被本院(2018)苏0581执4710号案件首先查封。因上述不动产设置有大额抵押,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处置。
3.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信息。
4.未发现被执行人登记有股票(股权)的信息。
5.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工资收入、公积金等的情况。
三、本院经系统关联,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本院(2021)苏0581执3246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1月1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3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未能执行到位。本案未收取到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葛晓春
审判员 邱振华
审判员 温晓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