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常熟市沙家浜镇汝标土石方工程队、苏州市金某某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1执43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沙家浜镇汝标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谭址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1MA1NCH4H6M。
经营者:高汝标。
委托代理人:吴永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通园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85552402W。
法定代表人:金海荣。
被执行人:常熟市万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金唐市路33号5幢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69471169P。
法定代表人:吴培松。
常熟市沙家浜镇汝标土石方工程队与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市万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81民初118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汝标土石方工程队工程款61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逾期付款利息51819元及以欠付工程款6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常熟市万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汝标土石方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0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9060元,由被告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市万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906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市万家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9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7月26日、2022年1月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苏E×××××汽车;被执行人常熟市万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苏E×××××、苏E×××××汽车,本院于2021年8月5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暂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被执行人常熟市万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沙家浜镇金唐路128号玲珑花园3幢102室;5幢101室;7幢101室;10幢102室;12幢101室、102室;15幢101室、102室;16幢101室、102室;21幢101室;22幢102室;25幢101室、102室;26幢101室、102室;27幢101室、103室;29幢101室、102室;32幢102室、42幢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202室、204室、302室、305室、502室、601室、602室、603室、605室、606室、701室、702室、704室、706室、802室、803室、804室、805室、806室不动产,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上述不动产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执保229号案件首封,本案无处置权。
三、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市万家房地产有限公司涉案较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以进行失信惩戒,被执行人在交通出行、融资信贷等方面将受到限制。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710138.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81民初118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徐 鑫
审判员 吕军鹏
审判员 徐振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