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7执30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本献,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执行人: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通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金海荣。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的(2021)苏0507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450000元、截至2021年3月26日的利息35669元,合计485669元,以及2021年3月27日起的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中的工程价款人民币450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1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7280元,由被告***、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由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491934.47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8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俩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电话拒接、长期无人接听而退信,后本院对上述材料依法公告送达。
2、2021年3月2日,本案在审理阶段以(2021)苏0507民初1449号案件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帐户(查封期限为2021年3月2日起-2022年3月1日止,上述查封需申请续行财产查封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3、2021年8月16日、2021年11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地产等财产情况,查封被执行人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汽车四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2021年8月18日起-2023年8月17日止,上述查封需申请续行财产查封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上述车辆由于未能实物扣押,故无法处置。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1年3月9日,本院(2021)苏0507执605号案件中委托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2020)苏0507执4133号案件中,于2021年2月23日,本院干警赴被执行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三埂村社区进行调查,据社区工作人员反映,该地址已经于10年之前拆迁,安置地为长康社区,具体位置不详,后我院执行干警前往长康社区调查,但未查询到***的相关拆迁安置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21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荣、***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另因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0月20日,本院将俩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6、2021年11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是(2021)苏0507执605号、(2021)苏0507执4133号等案件的被执行人,上述案件目前均未有效执结。本案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无作为权利人的诉讼或执行案件。
7、2021年11月15日,本院通过互联网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查明的上述事实反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表示无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8、本案立案标的为人民币491934.47元,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491934.47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银行帐户及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坚
审判员 邹建良
审判员 张木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