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常熟市沙家浜镇三鑫保温材料厂、苏州市金某某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8704号
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三鑫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三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1MA1NF63Y52。
经营者:赵国军,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通园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85552402W。
法定代表人:金海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昌月,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熟市万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金唐市路33号5幢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69471169P。
法定代表人:吴培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之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三鑫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三鑫材料厂”)与被告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常熟市万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材料厂的经营者赵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洪,被告金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昌月,被告万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之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三鑫保温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逾期付款利息9428.18元(135000*4.35%/365*586)及以欠付工程款1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荣公司与万家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6月2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万家公司将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金唐路的玲珑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金荣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消防工程等。被告金荣公司承建玲珑墅工程后,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陆续将工程中的部分屋面(顶)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结束后,被告金荣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保温工程款135000元。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万家公司尚欠被告金荣公司工程款34830655.38元,并至今未付,故被告万家公司应在欠付被告金荣公司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欠款向被告金荣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万家公司也未承担清偿责任,故只好诉至法院,请予依法裁决。
被告金荣公司辩称,金军华不是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欠条所盖的是项目章,不是公章,项目章只是用于报备资料使用,不能用于工程结算。公司对于项目结账都是采用的公章。原告用的材料以及施工的工程量没有明细,无法证明被告结欠具体金额。
被告万家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与金荣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关系,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故原告不应起诉我方,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8)苏05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查明金荣公司与万家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6月25日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万家公司,承包人金荣公司;工程名称为常熟市万家房地产有限公司-玲珑墅;工程地点:常熟市沙家浜镇;承包范围:土建、安装、消防工程(不含桩基,其他见补充条款);合同价款暂定7500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补充协议》载明:合同价款由原来的7500万元调整至8600万元等。涉案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3日通过质监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判决结果显示,万家公司应给付金荣公司工程款34830655.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其中万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改判减少工程价款4500159.54元(争议部分工程款1525861.94元+未到期工程款2974297.60元)。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三鑫材料厂向本院提交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三鑫保温厂(赵国军)玲珑墅工地保温款¥135000元(壹拾叁万伍仟元正),前面所有单据欠条全部作废。经手人:金军华,2018年元月10日,加盖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第五施工项目部印章”。三鑫材料厂对此陈述,2016年8月金荣公司的金军华(工地上的负责人)找到赵国军,称金荣公司承包的玲珑墅工程中的别墅屋面要做保温,由原告自行提供或采购保温材料,再进行施工,按照65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施工完毕后,合计金额是136000元,金军华杀价1000元,故由其出具的欠条金额是135000元。在施工中,每幢工程量分别记载在一张单据上,后来由金军华出具欠条后,相关单据就被撕毁了。具体施工内容包括在屋面铺设保温板并固定,保温板是原告自行生产,并安排施工小队(5-6人)施工,属于材料和人工的双包。
金荣公司陈述,金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海荣与金军华系父子关系,童昌月系金海荣配偶。由金军华与原告接洽谈屋面保温施工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金军华并非项目负责人。本院要求金荣公司庭后对金军华与原告就具体的施工如何约定,价款如何结算等情况进行核实,但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万家公司陈述,三鑫材料厂与金荣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不明确,不能证明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因原告向金荣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判断某项设备安装的施工是否为建筑活动,应视该工作是否在建筑活动范围内、与建筑本身的功能活动是否有密切的关联。本案中,虽然原告三鑫材料厂与金荣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双方陈述的合同内容看,三鑫材料厂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施工方式,向金荣公司交付的是屋面保温板的安装成果,而并非保温板材料本身,该安装成果也成为工程验收中的一部分。从欠条的内容看,“保温款”也包括了材料和人工等费用。故从性质上看,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金荣公司与万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范围内的屋面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三鑫材料厂,从合同效力而言,应属无效。但鉴于玲珑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三鑫材料厂可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金荣公司主张工程款。欠条系工程价款的结算凭证,除金军华签字外还加盖了项目部公章,金军华又系金海荣之子,原告有理由相信金军华能够代表金荣公司对外结算。金荣公司对欠条效力提出了抗辩,但未能作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原告和金荣公司在保温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由金军华出具了欠条对所欠工程款作出确认,故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及万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万家公司尚未支付金荣公司的工程款远超原告主张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万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三鑫保温材料厂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428.18元(按年利率4.35%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常熟市万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64元,由被告苏州市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市万家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2864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君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苗海丽
书 记 员 张春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