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4170号
原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案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支付利息155946.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共计1305946.52元,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为了“**市区2015年***涝河桥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的施工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前,被告均会在原告公司财务科签字完成相应的借款手续,后原告以转账或者转账支票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绐被告本人,或者在被告的指示下转账至其父亲***、其员工***的账户中,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合计115万元。被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脱不予偿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期利息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中***的50万元,在2018年年底于**市住建局的回款中,原告已经扣除,剩余借款本金认可,对利息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借款审批单,借款金额50万元,被告自原告处领取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并于当日转账50万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借款审批单,借款金额43万元,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一份43万元转账支票,收款人***,被告在支票存根处签字。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雷雨转账20000元,代为偿还被告欠***的借款。2018年11月30日,案外人***向被告转账500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代被告向***偿还50000元。201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借款审批单,借款金额40000元,原告向案外人***账户转账40000元。2020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付款审批单,付款金额11万元,并在审批单中写明***收款账号,原告向***账户转账1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审批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业务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票、代被告还款、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15万元,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借款115万元。被告辩称其中50万元借款已在2018年底**市住建局的回款中被原告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15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向原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277元,由原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2元,由被告**负担7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