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4民初333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232号。
***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年**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年***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新渠负担。
审判长蒋维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