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5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4)宁0502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陈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某某、***、陈某2施工的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是质监站组织专家论证、一建公司委托检测以及中卫市住建局组织专家现场鉴证从而确定的结果。一审根据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点完全不符的检测报告,却作出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与李某某、***、陈某2无关的认定错误。一建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接到建设单位的通知,案涉工程路面出现塌陷情况,要求一建公司至案涉工程现场查看相关情况,并于当日向公司下发了《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2022年5月20日,中卫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组织对案涉工程的塌陷部分经专家论证,一建公司根据专家建议对案涉工程的污水、雨水管道的状况进行检测,确认管道存在破损。2023年8月3日,中卫市住建局组织专家现场鉴证后,提出铺垫粗砂粒垫层及回填砂石材料存在问题。因此,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事实是由中卫市住建局及质检站等专门机构,组织专家检测勘验论证,具有公信力,并非一建公司单方确认的事实。而李某某、***、陈某2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其他主体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是案涉工程质量的直接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维修义务。李某某、***、陈某2提交的检测报告,既不能证明案涉2022年3月路面塌陷时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反映案涉工程的粗砂垫层情况。一审以该报告显示“监测点压点实度符合设计要求”推翻住建局、质监站及专家论证“未按设计要求铺设粗砂垫层”的结论错误。且案涉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在前,路面塌陷反映出的质量问题在后,并不能免除李某某、***、陈某2承担案涉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二、基于一建公司与李某某、***、陈某2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李某某、***、陈某2就工程质量问题对一建公司负责,由于李某某、***、陈某2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一建公司已自行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完成了维修,相关维修费用由李某某、***、陈某2承担。由于李某某、***、陈某2拒绝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一建公司积极与建设单位、质监站沟通,报送修复方案并进行维修。2022年7月29日,建设、监理单位出具《竣工验收证书》,确认维修合格。对于中卫市住建局2023年8月作出的《整改通知单》中提出的粗砂垫层及回填砂石材料的问题,也已在中卫市住建局、建设及监理单位的见证下与案外人达成了维修协议并实际支出相关维修费用。因此,在李某某、***、陈某2拒绝履行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义务的情况下,一建公司已自行完成了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的全部工作。而为了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制定维修方案,完成修复,一建公司在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8月期间,多次派遣人员参加协调会议、参加专家论证会议、进行检测试验、报送材料等,产生了专家论证费、检测费、试验费、高速公路过路费、油费以及工作人员的餐费与住宿费,上述费用均为处理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相关维修费用,李某某、***、陈某2作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保修责任主体,上述费用均应由其进行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2答辩称,一、李某某、***、陈某2向一审法庭出示的一建公司委托宁夏宁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壤击实检测报告》、《每层回填土试验报告》和一建公司向一审法庭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充分证实每层回填土检测以及土壤击实检测结果均为合格,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2日整体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其单方委托出具的《检测报告》系排水管道验收合格后道路施工后道路出现的问题,该证据可以证实系道路铺设施工夯实路面过程中未注意保护已经铺设好的排水管道,重力挤压排水管错位以及道路施工的其他因素导致路面出现问题,系道路施工单位的责任,一建公司无法证实案涉道路质量问题系李某某的原因造成。二、质保期内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质保义务,2022年7月21日质保期满。中卫市应理城乡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一建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总造价为2195228.13元,但一建公司仅支付李某某部分工程款,下欠李某某工程款316903.9元,其中含未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4207元,一建公司至今未支付李某某,导致部分农民工工资至今未支付,一建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某剩余工程款。三、李某某、***、陈某2向一审出示的证据二、三及当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宁夏金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中标中卫市南苑路东延伸段道路及慈爱康复中心南侧道路项目一标段工程,中标金额为7092977.85元。排水工程施工在前,上述道路工程施工在后。非机动车道局部路面塌陷系道路工程质量责任,并非排水管道责任,更不是具体负责施工的李某某的责任。四、一建公司系案涉项目总承包人,系法定责任人和维修义务人,收取2%的质量管理费进行质量管理。一建公司系中标承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一建公司负责技术和质量管理,如果系质量事故,一建公司、宁夏金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公司均有责任,并非李某某责任。是否是质量事故应当经过正当的、合法的、有资质的质量鉴定部门作出,而且应当明确责任方及责任比例,不应该是质监站随意作出。五、一建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中标中卫市沙坡头区双桥村等4个棚户区排水项目二期工程三标段。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总造价为2195228.13元,扣除税金、管理费等,工程发包人拖延2年才竣工验收合格,目前货款及人工费尚未付清,李某某本就不挣钱,本案一建公司主张682248.59元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一建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明确要求李某某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一建公司应当予以明释,否则影响李某某正当、合理答辩、抗辩的权利。
上诉人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陈某2向一建公司返还垫付的各类维修费用682248.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陈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6月6日,一建公司与中卫市应理城乡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南苑路、安定路雨水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8日。合同签约价4210324.46元。
一建公司与李某某合作过多个项目,均采取的是扣除税费和2%管理费的合作方式。后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卫市沙坡头区双桥等4个棚户区排水设施改造项目二期工程(三标段)分包给李某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李某某施工结束后,经建设单位与一建公司结算,中卫市沙坡头区双桥等4个棚户区排水设施改造项目二期工程(三标段)的结算价为2195228.13元。
2020年5月1日、5月2日、5月3日、5月4日,一建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委托宁夏宁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李某某施工的上述项目的管道回填(砂夹石)、16-19号雨水管道回填第一层至第六层、1-12号污水井管道回填第一层至第七层、1-16号雨水井管道回填第一层至第五层,12-16号污水井管道回填第一层至第十层、管道回填(素土)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均为所有监测点的压实度均符合设计要求。
2020年7月22日,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中卫市沙坡头区双桥等4个棚户区排水设施改造项目二期工程(三标段)南苑路污水、雨水,安定路污水、雨水项目验收合格(存在问题已整改完毕),同意备案。后宁夏金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达公司)对南苑路路面工程进行了施工。
2023年8月3日,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一建公司、金宸达公司发出卫住建函(2023)89号整改通知单,载明:中卫市南苑路东延伸段道路及慈爱康复中心南侧道路项目于2020年建设完成。2022年3月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发现有多处路面凹陷,路面平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经调查,在施工过程中,两家施工企业在管道施工和路基施工交叉作业时对路基部分未履行施工质量双方相互保障协议,对道路质量存在的问题均负有一定责任。经专家现场鉴定,造成路面凹陷的主要原因是:1.路面下埋管周边未按设计要求铺垫粗砂垫层及回填砂石材料,致使路基素填土浸水,上体大面积收缩变软沉陷;2.道路基层密实度不够。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责令两家施工企业尽快相互协商制定整改措施,2023年8月10日前将整改计划上报该局。
一建公司的生产副总***将上述整改通知单通过彩信发送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回复所有道路质量与其无关,其施工的质量没有问题。
2023年8月22日,金宸达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一建公司对上述道路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达到合格标准,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50%。
2023年9月27日,金宸达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中卫市南东路延伸段道路工程和出现的非机动车道沉陷等工程质量问题全部维修费用共计80万元,由一建公司与金宸达公司各承担40万元。
现一建公司认为其支出的各类维修费用应由李某某、***、陈某2承担,故成讼。
另查明,2023年4月3日,就一建公司诉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宁050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未上诉已生效),认定的事实为:李某某挂靠一建公司施工16个项目,李某某向一建公司缴纳相应的管理费,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16个项目施工后,在税务核算中,李某某于2022年2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李某某欠一建公司2249148.67元成本类发票,在2022年7月30日前向一建公司缴纳3%的税金674744.66元。如不能按期交付欠付的发票及税金,则向一建公司按25%支付562287.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道路质量问题应否归咎于李某某、***、陈某2。结合李某某提交的由一建公司委托的宁夏宁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壤击实检测报告、回填土实验报告,可以证实李某某施工的雨水井、污水井管道回填监测点压实度均符合设计要求。结合一建公司提交的验收备案表,可以证实李某某施工的上述工程于2022年7月22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备案。虽2023年中卫市住建局发出的整改单明确造成路面凹陷的原因系路面下埋管周边未按设计要求铺垫粗砂石垫层及回填砂石材料,致使路基素填土浸水,道路基层密实度不够。但李某某施工的雨水、污水管道回填工程经检测符合设计要求在前,金宸达公司对路面工程进行施工在后,金宸达公司施工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后案涉道路才出现了问题。而一建公司提交的2022年5月25日、6月5日的三份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剥夺了三人的相关权利,且与李某某提交的由一建公司委托作出的土壤击实检测报告、回填土实验报告监测点压实度均符合设计要求的结果相矛盾,故对一建公司提交的三份检测报告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道路质量问题系李某某的原因造成,故一建公司要求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一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2元,由一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2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答辩、陈述意见,一建公司在将涉案工程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某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李某某作为无施工资质的分包人,在能够确定因一建公司违法分包给李某某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才能进而考量对于造成的损失由一建公司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由于李某某施工的仅为涉案工程中的排水设施改造项目,在其施工完毕后宁夏金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在李某某施工的基础上继续对路面工程进行施工。李某某施工的部分按照施工工序和流程每回填一次就要进行一次回填土的检测,根据试验报告的记载,每次检测的结论均为压实度符合设计要求,因此可以视为李某某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经过检测为合格,且该工程最终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至于在李某某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出现的路面凹陷及不平整问题,到底系何原因引发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判断,故一建公司依据其单方作出的检测报告认为上述问题就是由于李某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某某返还其垫付的维修费用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一建公司上诉认为李某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基于其和李某某的建工法律关系,维修费用应由李某某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一建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2元,由上诉人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