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银川市某责任公司、宁夏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1329号 原告:银川市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银川市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银川市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宁夏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在本院(2023)宁0104执10274号案件中执行案款305160元并提供了相应担保财产,经审查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2024)宁0104民初132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宁夏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在本院(2023)宁0104执10274号案件中执行案款305160元。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3月14日、2024年4月7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宁夏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4160元;3.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工程款本金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银川市某责任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天山海世界项目公寓A裙楼外墙及售楼部穹顶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GRC供货施工、仿生涂料及屋面钢结构穹顶装饰工程、屋面穹顶钢结构附框、5樘金属门等所有内容,合同价款1680000元,工期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增加变更签证36407.49元,于2018年5月30日取得被告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单,但至今被告未付下剩工程款296000元,已构成违约,还应支付原告利息441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宁夏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261000元无异议,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35000元有异议。第一,原告主张261000元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8年竣工验收,2020年质保期届满,截止原告起诉时均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其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35000元工程款。根据原告陈述其抵顶车位款被被告公司人员私自销售,并给予原告50000元,经查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抵顶的车位进行销售,对于原告委托何人进行销售被告无法参与,同时原告已收取了50000元,原告未就此提出异议,表明其对他人销售车位及价款认可,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银川天山海世界项目公寓A裙楼外墙及售楼部穹顶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银川天山海世界项目公寓A裙楼外墙及售楼部穹顶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必须达到国家、当地政府现行相关标准及图纸设计要求;承包范围为图纸内审纪要、技术交底及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内容按国家及行业标准施工,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GRC供货施工、仿石涂料及屋面钢结构穹顶装饰工程、屋面穹顶钢结构附框、5樘金属门等所有内容(不含旋转门),合同价款1680000元(含税价),该价款为乙方完成本工程合同确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并达到甲方验收合格及质保期内发生的一切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及施工期间发生的变更,须经甲方总经理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可执行,在甲方通知工程变更之日起7日内双方依据宁夏2013定额直接费确定价格并就单项变更价款超过10000元的工程变更签订补充协议后作为结算依据,否则合同价款不作调整,单项变更价款未超过10000元的,合同价款不作调整,如在上述期限内,双方就工程变更未能签订补充协议的,按甲方确定的价格增减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支票或电汇,合同签订后,乙方将干挂龙骨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乙方将外墙材料GRC、金属构件、穹顶装饰材料全部到场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乙方将合同范围内外装内容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图纸所示内容全部完成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期,质保期2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到期后一次性支付(质保金无息);乙方委托***全权负责本工程收款、材料、结算等事宜;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工期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0月31日,外墙装饰在2017年10月16日前完工,穹顶装饰在2017年10月31日前完工;乙方施工的工程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甲方提报完整的竣工资料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文件,双方于60日内结算完毕,如乙方未提供结算文件或60日双方就结算事宜未达成一致,乙方同意按监理和甲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甲方无须承担预期付款责任及费用。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了内容为“户名:银川市某责任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工程必须……否则视为未付款”印章。2018年5月30日、2018年5月25日,被告及监理单位石家庄东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在《天山房地产工程验收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技术专用章,确认原告完成工作内容为:门、GRC、涂料、铝板,完成质量情况说明为:全部完成,***、***分别在施工单位经办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打印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天山房地产公司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1689092.80元(合同价1680000元+工程量增减-22524元+变更、签证及洽商增减36407.49元+税率变化扣减-4790.69元),已付款项1290000元(已开票金额1428000元,11%税率),应扣款项7000元(工程罚款,见罚款单),剩余工程款392092.8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84454.64元,扣除质保金后余款307638.1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为1393029.8元,未付296000元,其中53000元是由被告公司员工***转入原告公司员工***账户,剩余款项全部由被告公司直接转入原告公司账户。被告对该《确认单》无异议,认为尚欠工程款数额仅为261000元,且该欠款数额中不包含***向***转账53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其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款发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4月15日***:李工我那个你好了吗?银川一建那个,查好了,我就把票给咱们开了吧。李:付到85%,开剩下金额的。***:是的。你那里是要给我打申请才可以开吧?李:先找人签5质保金的验收单和支付申请。***:找杨总吗?李:验收单找杨总,支付申请找刘伟刘总。***:好的,谢谢。”“2022年4月22日***:李工银川一建我那个手续给办好了吗?李:你那个支付申请送到公司中心让签字去了,下午问问。***:好的。”“2022年6月9日李:发票有问题。***:发票有什么问题。李发送发票图片一张(显示发票票号为NO.02254286)。李:发票工程地点不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22年4月13日、2022年4月14日,***(被告称曾系其公司员工,现已离职)通过其名下尾号2877银行账户向***(原告公司案涉项目经理)尾号296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工程款、33000元工程款(20000元+13000元),合计53000元;2022年6月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261092.80元工程款发票(发票票号为NO.02254290),备注“工程名称:天山海世界项目公寓A裙楼外墙及售楼部穹顶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宁夏银川市××区”。 庭审中,被告称***为银川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同时负责银川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相关业务。原、被告及案外人银川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抵顶协议书》,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中的88000元用银川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银川兴庆天山熙湖项目车位抵顶上述工程款,抵顶行为已经完毕,至于原告是否系委托***销售上述车位,被告不清楚。原告称原、被告达成通过银川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抵顶车位的方式抵顶工程款88000元属实,但被告并未实际向其交付车位,后***代被告向原告退还因无法抵顶车位的工程款53000元,下剩35000元工程款未退还,应当计入被告欠付工程金额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银川天山海世界项目公寓A裙楼外墙及售楼部穹顶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合在案证据及结合双方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为:被告欠付工程款总额以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单、已开增值税发票及结合双方陈述看,双方在之前付款过程中,先由被告和监理单位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原告开具发票,且双方就付款一直在协商履行中,亦曾就工程款支付达成抵顶协议予以约定,直至2022年6月双方公司员工仍就案涉工程开具发票及款项支付在微信中进行协商,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主张原告于案涉工程竣工后三年后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16日《天山房地产公司合同结算确认单》无异议,应以案涉装修合同及此《确认单》载明相应内容确认案涉工程具体款项数额。《确认单》载明工程结算总价款1689092.8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为1393029.8元,但认为未付款为296000元,已付款项中包含被告因无法履行抵顶车位协议,由被告员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3000元,抵顶车位共计88000元,下剩35000元未付,该35000元应当作为未付款。被告认为未付工程款数额仅为261000元,已付款包含抵顶车位的88000元。因双方均认可存在以案外人车位抵顶案涉工程款88000元的事实,原告称因无法履行抵顶协议,存在被告员工向其退款5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三方抵顶协议已经解除或者被确认无效,故对88000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61000元,原告所述车位抵顶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是否应当退款的情形,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25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到期无息退还,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前,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原告有权拒付工程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之约定,原告于2022年6月9日已经向原告开具工程款数额为261000元工程款发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22年6月9日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原告自2022年6月1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某责任公司工程款261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自2022年6月1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宁夏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2元,保全费2046元,合计844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宁夏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负担7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