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3民初654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鸭绿江路南侧、井冈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万元(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自2021年1月1日起要求支付以15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及2015年年初,原告组织农民工为被告承揽或自建工程进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总计劳务费用129295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45600元,被告承诺2015年2月17日支付6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497350元,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尚有15万元未付。
被告东昇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三处工地(洋口光***园、宏欣隆、海正化工)做工是事实,原告做的全部是瓦工。结算是被告公司的**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的,结算后2月17日被告就支付了65万元。2.原告在宏欣隆工程上还有9131平方米的地坪和7个楼梯未做,共106310元。宏欣隆项目的230个窗子有200个窗台漏水,宏欣隆外墙多处墙面瓷砖剥落。现在窗台和外墙维修需要50万元左右。综上,因原告尚有工程未做完且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因此后面的15万元被告不同意再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0日,东昇公司与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如东县洋口镇光***园整体改造工程(异地新建)”发包给东昇公司。东昇公司后将该工程瓦工等劳务分包给原告***,***组织班组进行了施工。另,东昇公司还承包了南***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海正化工工程,亦将瓦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上述三处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清单及结算书各一份,内容为:“兹有***2014年度在***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计劳务费用1292950元,预付总计145600元,余款1147350元,双方协商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650000元,余款49735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结算后,被告东昇公司向原告***相继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本案庭审之日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东昇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即原告***,系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分包的工程,且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双方对尚欠付15万元工程款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被告抗辩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该15万元工程款。
(一)关于被告辩称的宏欣隆项目尚有工程未完工的问题。原告陈述,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时明确了地坪和楼梯不需要原告施工,结算时地坪和楼梯确实没做,故结算金额里亦不包括该两部分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及内容应当包括地坪及楼梯;其次,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清单及结算书各一份,从常理上讲,结算应当是对已经完成工程量进行的据实结算,被告亦未能举证说明结算清单及结算书上所结算的项目及金额还包括了尚未完成工程量的结算。综上,被告的该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常理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工程质量的抗辩。原告陈述,其仅负责土建,窗户是被告分包给其他人做的,窗户漏水与其无关;维修通知书和扣款通知书可能是事后补的,不予认可;被告未在质量异议期内通过合法方式提出质量异议,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宏欣隆项目工程已于2014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有关且其因质量问题确实被南***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扣除维修费用50万元的事实。其次,退一步讲,若被告确因工程质量问题被扣款,则在扣款金额大于其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其却未以质量扣款问题作为拒付理由,而是继续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有违常理。再次,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在质量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且在沟通无果后亦未能通过诉讼等方式积极维护其自身权利。故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所提出的质量抗辩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当事人在《结算书》中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因此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7月1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45元,由被告***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领取《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并按照《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指定的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