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1962号
原告:南通东信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39836636X1,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兴园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峰,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39836636X1,住所地睢宁县姚集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新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东信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东信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峰、被告睢宁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东信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7549.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睢宁县姚集镇高党集中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18年1月30日,经结算审计后双方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5207549.27元。2018年2月8日,睢宁县审计局为此作出“睢审投报【2018】121号审计报告,也确认了上述审定金额。审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余款807549.27元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工程余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睢宁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的合同价为2990982.05元,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该款项,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7日,原告南通东信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睢宁县姚集镇高党集中区景观绿化工程,中标价为2990982.05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睢宁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南通东信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睢宁县姚集镇高党集中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990982.0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关于合同变更的范围约定:涉及变更、现场鉴证和新增工程等变更均须经设计院、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代表签字认可并加盖公章,否则不作为结算调整的依据,跟踪审计单价审核确认按招投标让利同比例下浮。承包人根据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变更文件予以变更。变更文件须明确原做法、变更后做法及工艺、材料名称、规格、品牌、尺寸等,标注要清晰。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1、结束验收合格后,按照审计结果,支付至审结价的40%;2、距支付满一年后再支付审结价的30%;3、距上次满一年后再支付审结价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
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睢宁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审计,睢宁县审计局于2018年2月8日作出睢审投报[2018]121号《睢宁县审计局关于睢宁县姚集镇高党集中区景观绿化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本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7324739.72元,审定金额5207549.27元,核减金额为2117190.45元。被告睢宁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张合计5207549.27元,并认可收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开具的上述增值税发票,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了合同价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东信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从被告睢宁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睢宁县姚集镇高党集中区景观绿化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经睢宁县审计局审计,涉案睢宁县姚集镇高党集中区景观绿化工程审定金额为5207549.27元,被告仅支付了44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7549.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中标价款及合同价款仅为2990982.05元、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的依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中标价虽为2990982.05元,但从被告委托睢宁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来看,被告应当知晓并认可了合同有所变更,并收取了原告出具相应的审计价5207549.27元增值税发票,且其所支付的4400000元亦远远超过了其主张的合同固定价款2990982.05元,应视为被告对合同变更的认可并已经实际履行,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睢宁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东信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7549.2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8元,由被告睢宁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容萱
书 记 员 李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