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1民初780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通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街道河口村十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双甸镇江海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如城镇海阳路天成大酒店六楼6005、60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通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公司”)、南通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南通市港闸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港闸国有公司”)、***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奥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港闸国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36860元;2、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港闸国有公司将所属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中心配套道路工程发包给奥林公司,后奥林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鼎艺公司,鼎艺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通城公司,通城公司最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受***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动。工程结束后,***共结欠原告工资36860元,因***一直未能支付工资,遂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通城公司辩称:原告系***所聘请,与通城公司无关;2016年2月通城公司代***支付15000元时,***出具的欠条金额为41860元,扣除通城公司代付的款项,***所欠工资数额应为26860元,原告承诺余款由***负责,与通城公司无关,故通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通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奥林公司辩称:奥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奥林公司与鼎艺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原告要求奥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奥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港闸国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奥林公司,工程款经审计核定金额为19818393.46元,港闸国有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给承包单位,对***拖欠的工资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港闸国有公司的诉讼请求。
鼎艺公司辩称:被告将涉案工程介绍给通城公司,且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汇入通城公司账户,鼎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鼎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30日,港闸国有公司与奥林公司签订《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中心配套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港闸国有公司将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中心配套道路工程发包给奥林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奥林公司承接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鼎艺公司,鼎艺公司承接后再次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通城公司。2013年5月13日,通城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承包施工期间,雇请***提供劳动,工资230元/工。2016年2月,***等9人至通城公司处,凭***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款金额为41860元的欠条,要求通城公司给付工资,在通城公司同意支付部分款项后,***等九人在通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关于**垃圾场工程款由***承包负责的,因***无法联系,现有通城市政代付部分工程款,余额由***负责处理,与通城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无关,特此承诺。通城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支付15000元。2017年1月25日,***将欠条收回,重新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在**建筑垃圾配置中心道路工程人工工资51860元,由**支付15000元,欠余款36860元。因***一直拖欠工资未能给付,***遂向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2016年1月13日,经南通市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款为19818393.46元。港闸国有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劳务费数额是否属实?2、通城公司、奥林公司、港闸国有公司、鼎艺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主张***拖欠工资36860元;通城公司抗辩根据***2015年2月出具欠条的记载,***所欠工资总额为41860元,扣除已给付的15000元,应还欠26860元。***陈述另10000元系2014年度的工资,在新条换旧条时予以补记。经审查,同时期其他工人所有工资在2015年2月份的欠条中已结算清楚,***的陈述既无证据证实,亦不合常情,其可信度较低难以采信,故虽然***在2017年重新出具的欠条中增加了10000元的案涉工程工资,但本院实难认定该10000元属于***在案涉工程中的工资。鉴于***对还欠款36860元的予以确认,综上,故本院认定***拖欠***工资36860元,其中26860元系案涉工程中所欠工资。
案涉工程由***从通城公司处转包,***系***个人雇请,应当由***承担给付工资36860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城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应当对***拖欠的工资连带赔偿责任。因案涉工程工资为26860元,故通城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通城公司关于承诺书的抗辩,通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以逃避用工主体责任,通城公司以给付部分工资为由要求劳动者在承诺书上签字,由于双方地位的不对等,且通城公司的行为属于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应认定该承诺无效,故通城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港闸国有公司作为业主已按审计结果向总承包企业奥林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奥林公司、鼎艺公司、通城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款已结清,***亦无证据证明奥林公司、鼎艺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清,故港闸国有公司、奥林公司、鼎艺公司均无需再承担垫付义务。***要求港闸国有公司、奥林公司、鼎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36860元;
二、南通通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2686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南通通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元,由***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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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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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