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6民初3431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楠,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路达交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路达交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路达交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冯芳
审判员翟志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