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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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民再13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吕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飞,宁夏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彭阳县振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有(系**之兄),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申诉人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李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民终32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民(行)监[2017]6400000008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宁民抗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智巧、检察官助理王凤麟出庭。申诉人银川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飞,被申诉人***、李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民终322号民事判决对银川市政公司关于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欠条》载明欠款总额229万元中,除水泥及运费款191万元外,还包括利息38万元。此处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货款逾期后违约责任的约定,其性质属违约金。现***与李有在庭审时均认可利息38万元系按照月利率4%即年利率48%计算得出,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该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末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银川市政公司在一审中以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在上诉请求和理由中提出这种意思表示的,二审法院仍然可以作出适当调整,而不是不予审查。故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民终32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诉人银川市政公司申诉称,一、原判决认定**、李有挂靠银川市政公司施工缺乏证据证明,银川市政公司与**、李有系多层转包关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和李有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行为。三、原审对《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和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银川市政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申诉人***辩称,银川市政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且在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实际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人是**,不仅如此,银川市政公司还给发包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本案欠款银川市政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申诉人李有辩称,涉案工程是**从袁和龙或者史云手里转包来的,《欠条》是李有给***书写的,共计191万,其中包括货款140万元及8个月的利息44.8万元,还有40万元借款的利息6.4万元,共计191万元。38万元是本金191万元算了5个月的利息。利息都按照4分计算。本案欠款应该由李有支付,但是利息计算过高。

被申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014年12月5日,一审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川市政公司与**、李有连带清偿拖欠的水泥货款和运费229万元以及2014年3月2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4)彭
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银川市政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固民终字第47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4)彭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发回重审后,***于2015年11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银川市政公司与**、李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在2016年3月10日庭审中,仍然要求银川市政公司与**、李有承担连带清偿229万元欠款的责任,并要求支付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2016年3月2日的欠款利息20439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泰司鉴所(2015)鉴(文书)字第092号、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公路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页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的”银川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该公司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事实。

一审(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彭阳县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标将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发包给银川市政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彭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工程廉政合同》及《使用农民工合同》。案外人史云及**、李有与银川市政公司无业务往来,后通过袁和龙介绍挂靠银川市政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从事该工程建设,银川市政公司与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上述合同的授权代理人亦为**。2012年6月1日,银川市政公司向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银川市政公司以银政工发(2012)25号文件形式向彭阳县农村公路建设监理办公室报告其启用”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四级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同时出具了印章样式模型。***与李有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供应水泥。截至2014年1月25日经***和李有结算,***供应水泥及运费款共计229万元(包括至2014年3月1日利息38万元),**与李有给***出具了《欠条》1份,并加盖了”银川市市政工程公司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公路工程一合同段项目部”印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该款未付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彭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一、**、李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水泥款、运费及利息229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9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银川市政公司对上述支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12万元,鉴定费2万元,由**、李有、银川市政公司负担。

银川市政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李有向***支付水泥、运费191万元及违约金(从欠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银川市政公司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庭审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与**、李有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货款和利息亦进行了结算,**、李有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银川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即是建筑行业中通称的”挂靠施工”。银川市政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市政工程、公路工程等建筑施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明知实际施工人**、李有无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其中标工程以承包名义交给**、李有进行施工。银川市政公司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为**,**、李有对外核算时亦加盖其项目部印章,与发包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竣工验收的也是该公司;第二,银川市政公司称该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袁和龙,袁和龙又转包给了案外人史云,史云将工程转包给了**,**系涉案的实际施工人。即使上述转包行为有充分证据证明,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第三,银川市政公司就该工程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向发包方报备启用”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四级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但该印章是否实际刻制、使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主张《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为李有私自刻制,李有对此事实自认,即使该事实成立,也说明该公司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第四,**、李有在施工现场设立银川市政公司项目部简易办公场所,且给***出具的《欠条》上盖有项目部印章,对外也以银川市政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银川市政公司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欠条》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标准,故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6日起支持其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欠条》中的利息38万元是**、李有与***协商一致同意并签字进行了确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李有在一审并未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一审宣判后也未提起上诉,故二审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一审认定银川市政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李有之间系挂靠关系,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银川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宁04民终3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万元,由银川市政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李有系**之兄。2012年,**经案外人史云(系**外甥)介绍,通过案外人袁和龙的社会关系以银川市政公司名义,投标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并中标,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将该工程发包给银川市政公司承建。银川市政公司以银政工发(2012)25号文件形式向彭阳县农村公路建设建立办公室报告其启用”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四级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提供样式模型,亦向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了授权委托代理人以市政公司名义在该中标工程施工中处理与工程施工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银川市政公司承担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及落款时间均为空白,但盖有该公司印章。**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代理人”处填写了自己的名字并将落款时间填写为2012年6月1日后,交给彭阳县交通运输局。2012年5月23日,**以银川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彭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工程廉政合同》及《使用农民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有对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与李有达成口头协议,***向李有施工的工程供应水泥、沙子等。2014年1月25日,李有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水泥及运费款191万元,利息38万元,合计229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1日,**、李有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银川市市政工程公司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公路工程一合同段项目部”印章。后该款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银川市政公司将从彭阳县交通运输局所获涉案部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等通过袁和龙支付给史云,史云又支付给**,但袁和龙和史云均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银川市政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或管理,亦未直接给**、李有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再审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银川市政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涉案欠款的连带责任;二、应否调整违约利息数额。

关于银川市政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涉案欠款的连带责任。就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银川市政公司虽主张其与**、李有之间是层层转包关系,但银川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明确在单据上注明”扣除管理费”等,且出具给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的《授权委托书》由**持有,涉案工程相关合同均由**代理银川市政公司与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故原判认定**、李有与银川市政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正确。**、李有虽挂靠银川市政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认可本案《欠条》所涉款项系水泥款及运费,因此涉案欠款存在的法律基础是买卖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欠款应由买受人承担付款责任。李有在诉讼中一直主张是自己与***协商供货,在二审(重审)庭审中也认可涉案工程李有是以个人名义施工的,涉案《欠条》虽加盖了银川市政公司印章,因该印章与银川市政公司文件中启用的印章明显不同,且李有在诉讼过程中一直认可《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系李有私自刻制,也未经银川市政公司授权,故涉案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应认定是李有。***虽在诉讼中主张其请求银川市政公司承担支付涉案欠款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是**、李有系职务行为、表见代理,但其一**、李有并非银川市政公司的职工或聘用人员,其二***对李有与其协商供货且供货和结算也是与李有进行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与李有协商供货之时,***有充分理由相信李有具有表见代理且自己无过错,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审(重审)判决认为**、李有挂靠银川市政公司施工,故银川市政公司应对本案因买卖关系形成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合同相对性。**在原一审庭审中认可自己负责承揽涉案工程并由李有负责施工,且**在《欠条》上亦签字认可债务数额,故**也应对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李有主张涉案欠款191万元中并非全部是欠款本金,而是包含货款、运费及借款利息、货款利息,但其在原审数次庭审中主张的货款本金数额系158万余元与再审庭审中主张的货款本金数额系140万元不一致,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而***对李有主张的191万元计算项目也不予认可,故对李有抗辩涉案《欠条》本金并非191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应否调整违约利息。涉案《欠条》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但《欠条》中注明总额229万元中包括38万元利息,且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日。对于欠款总额中38万元利息的计算标准,李有和***在一审(重审)庭审中均认可是按照本金191万元、月利4分钱计算至2014年3月1日,故对涉案《欠条》中注明的38万元利息系以本金191万元按照4分钱利率(月利率4%即年利率48%)计算了5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所得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实质应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本案二审(重审)及再审庭审中,李有已明确表示涉案欠款利息过高,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来认定涉案欠款约定的利率是否过高以及应否予以调整。经查,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故李有与***对涉案欠款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5.6%×4=22.4%计算为宜。本案原一审立案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施行,故检察机关对于利息标准应依据该《规定》计算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从本案《欠条》记载有利息计算起止日期的内容来看,双方对欠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4年3月1日,对于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未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李有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并支付,一、二审(重审)判决支付逾期违约金的利率标准并无不当。因***在一审(重审)庭审中,已将原一审诉讼请求之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2014年3月2日至付清欠款之日利息”明确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3月2日欠款之日利息2043973元”,而《欠条》中已经将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日,故对***要求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重审)判决违约金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并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银川市政公司明知其给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出具过授权委托代理人以市政公司名义在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公路第一合同段施工中处理与工程施工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银川市政公司承担、但委托代理人及落款时间均为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但诉讼中仍然要求对该《授权委托书》进行鉴定,应承担相关鉴定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民终322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李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诉人***水泥款及运费191万元和利息17.8267万元(本金191万元按照年利率22.4%计算5个月)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7865万元(以19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上共计236.6132万元;

三、驳回被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20元,由**、李有负担;鉴定费2万元由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0元,由**、李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桂红

审判员张玉秋

审判员张梅芝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靖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末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