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民申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东路219号正丰集团西侧综合楼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回族,1955年4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再审申请人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622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4民终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且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系违法转包,并未分包。***提交的《欠条》没有市政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且无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实该欠条所载明的材料款与案涉工程有关,在***未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欠条的署名系***本人所签。依据***提交的《承诺书》,***所诉称的石料款及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承诺人***与***之间,***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并非市政公司职工,一、二审认定***系市政公司职工属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认定“***曾多次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但均未果”无证据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是***,而非市政公司。二、在一、二审已认定案涉工程系违法分包的情况下,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案涉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欠条出具时间看,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在市政公司已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市政公司并非固原市原州区法院(2016)宁0402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该判决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工程系违法分包,该事实已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12号、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二、本案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2015)原民初字第412号、(2015)固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系市政公司项目副经理、***系项目部负责人。对欠条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并非***的义务。***签署《承诺书》是受***委托,是***的代理人。三、本案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起算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出具(2016)宁0402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的证明目的是***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间,即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本案涉及主体是市政公司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为:市政公司应否向***承担付款责任;***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市政公司应否向***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市政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固原市原州区张崖至湾掌四级公路第2合同段工程交由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具体负责施工,市政公司应与***共同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法院已查明***在施工期间拖欠***石料款,***运送的石料也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市政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提交的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以及结合一、二审庭审调查情况,能够证明***向市政公司多次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市政公司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