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10882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经营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73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2月欠发工资3178.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8947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经营部职员。原告在职期间一直兢兢业业,工作9年,直到2023年12月28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告知被告不用再来上班。原告和被告负责人多次协商辞退补偿问题,期间被告负责人答应只补给三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原告主张依据原告平均工资4971元补偿9年合计44739元,未达成协议。随后原告到兴庆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审理后庭前调解中被告愿意以20000元达成庭前和解,原告觉得在一个公司付出九年被无情无故辞退应得到40000元补偿,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该仲裁委于2024年5月8日出具银兴劳人仲裁字[2024]411号仲裁裁定书,裁定只给原告补发工资。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被告突然给其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请求不能成立。1、2023年10月,公司经营部副总王某安排原告对接银川市某路快速通道工程宏图街主路、南北侧辅道的雨污水管网工程结算工作。2023年11月3日安排原告与该项目中冶六公司预算负责人黄某联系,其未与其追踪联系,待12月4日公司经营副总王某联系甲方预算负责人后知其已回重庆总公司,被告又重新安排预算人员和项目经理到重庆总公司核对项目决算。本次差旅费和2名工作人员3天务工损失共计10000元。依据该工程招标文件和工程图纸编制项目决算时,原告本人上报决算金额为1404.83万元,2023年12月5日被告安排其他预算人员核算后发现与原告上报金额存在很大偏差。2023年12月10日,安排其他预算人员及项目经理至重庆与建设单位核对后实际审核造价为1100万元。其中最大偏差为该项目盖板涵浆砌片石图纸工程量为5.5立方米,上报工程量为5660.48立方米,金额差异为184.3万元。2、2020年起原告负责的万科理想城项目示范区外网工程项目决算工作,截止2024年1月工程竣工质保期两年已过,工程结算资料未提交,导致建设单位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至今未支付。根据以上原告在工作中造成的重大损失和工作态度不端正,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公司研究认为其不再适合担任预算员岗位,协商为其安排培训考试,合格后再继续担任预算岗位,在此过程中被告从未通知原告不来履行岗位职责。3、2024年1月5日下午16时起,原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离职,随后被告多次通知其返回工作岗位,协商解决岗位问题,但未收到任何形式回复,也未向被告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鉴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已连续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劳动纪律规定及考勤制度第三条:旷工3天以上者,公司直接解聘。被告于3月5日登报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原告陈述12月28日突然接到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其不用再来上班与客观事实不符,12月29日至1月5日原告依然在岗位执行岗位职责。且因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无故旷工多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二、在原告无故旷工离职后被告为其发放了12月份工资,1月2日至1月5日工资通知其到公司领取。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月、2月的社会保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起,***入职某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岗位为施工员。2023年12月28日,某建设公司出具《关于公司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根据经营部内部工作安排,***同志负责银川市某路快速通道工程宏图街主路、南北侧辅道的雨污水管网工程结算工作,因没有及时和甲方代表对接跟踪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害,且***同志在日常工作中存在工作态度不端正,不积极现象,经部门负责人多次督促劝说但仍未改正……按照公司《违反工作纪律处罚的规定》第三条:工作玩忽职守、严重失职,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者(叁万元以上含叁万元),可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拟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同日,某建设公司安排***接替***工作。***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971元。***2024年1月5日后再未到某建设公司上班。某建设公司发放了***2023年12月工资1700元。
关于《关于公司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由来,***称***2023年12月28日下午来到***的工位,说有一点不好的事情,并把该通知书给***,但***给***说不能给原件,让***拍摄照片,然后***就问***该怎么办,***表示要去问律师,当时***也在旁边,***说怕别人看见***给***东西,就让她俩赶紧分开。某建设公司对此称,该通知书是***写的,但未经过领导同意,领导还没有审阅,也未在公司公示栏中公示,只是因为***与***私交较好,***当时还告诉***因她的严重失误,本月工资扣除数额还没有决定;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并不知道***把该通知给***看了,领导最后审阅该通知书称***写的不对就没有让***把该通知发出去,随后公司总经理与***谈话称***给公司造成损失,同***协商调岗或者去学习,合格后再担任预算员的岗位;***写完通知书后第一时间是让公司的副总经理或者总经理核阅,公司公章由***管理,***拟完稿件后就盖章报层批。本院询问某建设公司有无消除该通知书影响,某建设公司表示该通知书并未正式公示,没有相关行为,但表示2023年12月29日,总经理***有与***协商调岗事宜,对此次协商行为无证据证实;***接替***工作,系公司认为***已不适合预算员的工作岗位。***表示没有协商调岗的情况。庭审中,某建设公司称扣除了***2023年12月工资岗位工资2575元,***称还扣了奖金及绩效。
某建设公司为证实***存在工作失误,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发票10张,证明目的:证明某建设公司给***安排工作,***未积极落实,工作态度不端正不积极,给公司造成了伤害。***没有与建设单位黄工及时联系造成了黄工回到了重庆,某建设公司员工去重庆与黄工核对预算,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对,即使证据是真实的,谁也不能阻止黄工的行动自由。
二、项目施工图纸、预算书、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项目结算确实由***编制,***编制决算中存在严重的失误。***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即使该组证据都是真实的,预算书中的数据均是由现场项目经理提供的,工程数量也是项目经理负责提供,并且一个预算书完整的有编制人员、复核人员、审核人员,即使预算书的数字出现了笔误,那也不是原告方的责任,因为这些数字是由现场的施工人员提供的,并且即使数字出现笔误也没有给某建设公司造成任何的损失。预算书最终还是由某建设公司领导进行最终的审核。
三、室外管网工程合同、预(结)算书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负责的该项目最终还没有完成结算,***的工作不负责任。***质证称该组证据中的内容不是***做的,与***没有关系。
四、通知打印件两份、考勤表打印件一页、限期返岗通知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二页、物流截图二页、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打印件一页、报纸公告打印件一页、社保权益单打印件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打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因为***工作的多次疏忽,暂停其预算岗位的工作,停发了***的岗位工资;因***对公司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没有履行任何的请假手续,擅自离岗,故解除***的劳动合同。***质证称对暂停担任预算员的通知不认可,未见过该份通知,该通知是某建设公司单方出具;所有证据都显示某建设公司方出具的所谓解除岗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登报的公告都是某建设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事后单方所做的。
***于2024年1月8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739元;3、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971元;4、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月5日工资5871元。该会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4]411号裁决,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2月下剩工资3178.62元和2024年1月出勤3.5天工资799.9元,以上合计3978.52元(大写人民币:叁仟玖佰柒拾捌元伍角贰分)。二、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本会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与某建设公司在2015年7月1日至2024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公司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否发生效力。本院对此认为,***作为公司办公室主任,向***提交盖有某建设公司印章的《关于公司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让***拍照留存,从***为某建设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职务以及文件加盖某建设公司公章的情况来看,该行为具有公司行为的外观,此为其一;其二,从内容来看,通知书内容清晰明确,载明了辞退事由、辞退决定,可以认为公司行为的内容具体明确;其三,该通知书涉及的劳动者为***,送达对象也为***,***通过***直接了解到该通知书全部内容,该通知书已实际上完成送达;其四,在***知悉该通知书后,至***2024年1月5日离开某建设公司尚有一周时间,某建设公司在此期间让***接替了***的工作,却未向***告知《关于公司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作废的情况,未采取措施消除该通知书带来的影响。综上,本院认定《关于公司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已经生效,***与某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因***被辞退于2024年1月5日解除。某建设公司在***提起仲裁后要求***上班并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已解除,故该解除行为不发生效力。
***的第一项诉求为主张经济赔偿金,需审查《关于公司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辞退事由合法性。结合该通知书的内容以及某建设公司的陈述,辞职事由系某建设公司认为***未能及时对接建设单位人员。本院对此认为,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用人单位占有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的价值与劳动者获得报酬之间的不对等性,决定了用人单位承担的经营风险应当高于劳动者应承担的工作风险,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较大损失,且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以劳动者过错为由,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以***未能及时对接建设单位人员,造成多支出差旅费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事由对劳动者而言过于严苛,不属于重大过失行为,且相关事宜需要建设单位配合才能完成。综上,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提出的辞退事由不能成立,某建设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89478元(4971元×9×2)。
如前所述,某建设公司提出的事由对劳动者而言过于严苛,不属于重大过失行为,不能成立,故某建设公司不应扣发2023年12月工资岗位工资2575元,该部分款项应支付给***。***主张2023年12月工资还包括奖金、绩效,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15条“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的规定,对***未提出诉讼的2024年1月工资以及其他仲裁请求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9478元;
二、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3年12月岗位工资2575元;
三、确认银兴劳人仲裁字[2024]411号裁决中对2024年1月工资仲裁请求的处理,即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2024年1月工资799.9元;
四、确认银兴劳人仲裁字[2024]411号裁决中对代通知金仲裁请求的处理,即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