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81民初3028号
原告: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某,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
法定代表人:林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法务。
第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垣直属分公司。
负责人:田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某、第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垣直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现原告以第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垣直属分公司办理注销为由,于2022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垣直属分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垣直属分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垣直属分公司的诉讼。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