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民辖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刘垛居委会202室(H)。
法定代表人:丁良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润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清安村委下安头村17号。
法定代表人: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润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7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亚龙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13条之规定,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亚龙618”轮起吊船设备主要包括将军柱、吊臂及案涉的将军柱钢结构箱梁三部分组成,故案涉《钢构施工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将军柱钢结构箱梁为亚龙公司所有的“亚龙618”轮上的关键部件,直接影响和决定“亚龙618”轮经营过程中能否安全生产,故本案应属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同时,《钢构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润成公司的工程中包括现场拼装,且润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现场拼装施工地为镇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一条1.(2)条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润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润成公司根据其与亚龙公司签订的《钢构施工承包合同》诉请要求亚龙公司给付承揽价款及利息损失,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09条中规定,“本规定中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壳、龙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机、船用辅机、船用钢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体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而本案中的将军柱钢结构箱梁为“亚龙618”号打捞船上起重装置中的部件之一,不属于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故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钢构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协商无果则至当地仲裁委员会或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仲裁条款无效。因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属有效。因双方约定工程地点在溧阳市厂内加工,故本案施工所在地即工程地点在溧阳市,因此溧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亚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王昊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宝和
书 记 员 王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