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

溧阳市润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73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溧阳市润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清安村委下安头村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876925562。
法定代表人: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芬,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刘垛居委会202室(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84398263L。
法定代表人:丁良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宝,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溧阳市润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与被告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亚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苏0481民初738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亚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亚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6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民辖终59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1月,亚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6月19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宏,被告亚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王玉宝(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揽价款263825.3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以价款本金64677.7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计至2019年4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价款本金263825.3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计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年底左右,被告承建将军柱钢结构箱梁工程,将相关钢构构件制作加工交由原告承揽完成,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构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价款及结算支付等作了明确约定,该钢结构制作加工工程地点在溧阳市厂内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来料,严格按照图纸进行制作加工完成定作物,并送至将军柱现场完成拼装。至此,原告全面履行合同项下承揽人的义务。原告经与被告结算,承揽价款为663825.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万元,尚结欠原告承揽价款263825.30元。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以原告工期延误等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揽价款263825.30元(以价款本金64677.7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价款本金263825.3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价款本金263825.3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奖励原告2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亚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方并没有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没有按时保证质量的情况下完成承揽的业务,也没全面履行合同项下承揽的义务;第二,原告方没有在合同期40天之内完成,也就是说20天就完成了,所以奖励20万没有任何依据,由法庭依法裁决;第三,对于价款我们确实没有支付剩下的价款,原告诉请的未付金额是对的,是因为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所以我们拒付。
反诉原告亚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5万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检测费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8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450元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了一份《钢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承包加工钢结构箱型梁,并约定主材供应到位后40天内工程完工结算。同时,又约定了奖惩约定,如被反诉人推迟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按照每天10000元违约金支付给反诉人。合同签订后,第一批主材129.991吨在2019年2月13日进厂,直到2019年4月18日工程才完工,合计65天,超期25天,被反诉人依合同应向反诉人支付25万元的违约金。同时,因被反诉人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又不能提供检测证明,反诉人委托监理公司测试支付了3万元的检测费。反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但被反诉人不仅未按图施工,使委托项目存在重大缺陷,而且又未能按期完工,给反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反诉人特诉请贵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润成公司辩称,本案反诉被告不存在工期延误质量问题等情形,反诉被告是提前20天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揽业务,因此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超期25天是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检测费三万元也缺乏事实法律依据。钢构合同没有约定检测费由乙方承担,相反合同的第一条第三项约定,现场拼装除人工外的所有费用由反诉原告承担,合同第二条也约定,反诉原告提供除拼装人工外的所有辅材机械设备、吊装机具、食宿等其他费用。从上述条款的文意理解,假如发生检测费也应有甲方承担。综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亚龙公司作为甲方,润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钢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亚龙618号”起重船将军柱顶梁中箱型梁制作安装工作分包给乙方完成定作。第一条工程概况:2、工程地点:在溧阳市厂内加工。3、工程承包范围:乙方负责钢结构箱型梁(具体工程量见图纸)的加工制作运输,以及现场拼装(新箱型梁的拼装与新箱梁与旧箱梁连接的拼装)的人工(现场拼装的除人工之外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4、工程承包内容:制作加工、油漆、运输、现场拼接人工部分。5、承包方式和依据:本工程采用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运输、包拼装人工的承包方式。本工程的主材由甲方提供。第二条施工准备:1、工厂内制作的辅材及施工机具、设备由乙方组织落实。2、甲方提供拼装除人工外的所有辅材、机械设备、吊装机具、食宿等其他费用。第三条双方主要责任:(一)、甲方的责任1、督促检查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生产安全。2、提供设计图纸,按照合同单价及图纸工程量完成工程结算。(二)、乙方的责任1、确保合同内容安全按期完成。第四条合同工期:1、合同签订,主材供应到位后40天内工程完工结束。2、如发生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造成暂停施工、工期变更、工程款支付不及时或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将由责任方承担所有费用,工期将顺延。第五条奖惩约定:1、若乙方提前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甲方按照每天10000.00元给予奖励;若乙方推迟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按照每天10000.00元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第六条质量要求:1、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甲方及施工图设计要求,确保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2、工程中所需材料甲方自行采购,材料损耗按5%计入结算。3、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精心组织施工,并对加工制作质量全面负责。第八条协议价款及结算支付:1、钢结构加工制作、拼装等,综合单价按4300元/吨计(价格为不含税单价)。2、按双方协商的综合单价进行计价,最终以施工图设计为工程量结算标准,遇有变更情况时以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发的变更单作为结算依据。3、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工程造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4、半成品构件到达拼装场地后付工程款的50%作为进度款。5、钢构拼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剩余价款。若由于资金支付不及时或现场其他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亚龙公司就主材分三批运至润成公司厂内,分别是2019年2月13日第一批、2月22日第二批、3月13日第三批,其中前两批运送的是钢板,第三批运送的是套筒。庭审中,对于合同约定的40天工期的起算点,双方各执一词。亚龙公司主张以2019年2月13日为起算点,理由是:我们这个合同施工及材料供应是一个连续性,供应只要到位了,就开始起算,而不是所有材料全部供应完毕了才开始起算时间,这常理说不通。3月13日发的套筒,套筒和加工没有关系,套筒不是我们定作的主材,定作主材就是钢板。润成公司主张以2019年3月13日为起算点,理由是:结合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我方理解主材是被告作为甲方在合同项下所有的来料,被告一直到3月13日才全面完成主材供应到位的义务。
2019年6月14日,润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胥军通过微信向亚龙公司经办人丁德军发送《亚龙618副杆箱型梁制作结算》,该结算单载明:“……小计:663825.3元。请贵公司给予确认结算。另需扣除油漆费用13612.5元。已经支付400000元,剩余250212.8元。确认签字:日期:2019年6月14日”。庭审中,润成公司提供该结算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承揽价款263825.30元。亚龙公司对该结算单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公司结欠原告承揽价款应为250212.8元。
亚龙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转账支付10万元、3月18日转账支付10万元、3月28日转账支付20万元。润成公司将半成品构件运送至拼装场地的时间分别是:2019年3月21日第一次发货、3月25日第二次发货。庭审中,润成公司主张:于2019年3月31日所有构件全部到场拼装结束,拼装完成后要求亚龙公司及监理进行验收,4月2日还有一点拼装的焊接结束,故原告至4月2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3月25日后付至价款70%即应付464677.71元,被告仅在同年3月28日支付20万元,尚有64677.71元未付,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此导致工期延误由被告负责。同时,根据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9日(4月2日后七天)付清价款263825.30元。对此,亚龙公司质证称:2019年3月31日完成拼装时间是错误的,此时还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然后再进行整改,整改到4月18日工作才完工。前面两个点(指2019年3月21日第一次发货、3月25日第二次发货)只是说明他把东西送过去,我们要求不仅是送过去还要完成拼装,工作才结束。
另查明,案涉的“亚龙618号”起重船改建工作由镇江市丹徒区扬子船厂(以下简称扬子船厂)承接,改建监理、检测工作由镇江市腾飞船舶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监理公司)承接,改建图纸由江苏海艺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艺公司)承接。
2019年1月28日,亚龙公司与仪征市十二圩中豫钢结构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签订《亚龙618副杆改建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施工队承包“亚龙618号”千斤柱副杆、拉杆加工制作、箱梁与副杆、拉杆合拢拼装及上船安装。第四条合同工期:1、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26日完成千斤柱副杆、拉杆加工制作;2、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4日完成千斤柱副杆、拉杆与箱梁的合拢、拼装,并具备上船安装条件。2019年3月31日,施工队向亚龙公司发送《关于“亚龙618”千斤柱改建工程合拢拼接工期顺延的通知函》,该函载明“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首先感谢贵公司对我单位的信任和支持,交由我们承担贵公司“亚龙618”千斤柱改建部分结构件制作和整体合拢、拼接安装工程。我方为保证该项工程顺利的按期完成,克服了春节期间工人难以组织到位等诸多困难,及时安排了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并按合同要求在2019年03月25日前准时完成了由我方承担的千斤柱拉杆和副杆的制作。但是遗憾的是由贵公司负责提交我们合拢、拼接的箱梁,迟迟不能交予我方施工,直接打乱了我方对该工程的进度安排,给我方造成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损失。目前,根据贵公司箱梁制作现场的完成情况,何时能够交付我们合拢、拼接尚无明确时间。为保证我方的正常合法权益,避免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特函告贵公司:对贵我双方,就此项目签订的合同中所规定的我方完工时间,应以贵公司实际交付箱梁的延误时间为准,相应予以顺延(奖罚条款亦应对等明确)同时,对我单位已经产生的误工费用给于相应补偿,我单位将保留在一定的待工时间内退出施工和向贵公司索赔的权利”。2019年9月10日,施工队向亚龙公司发送《关于“亚龙618”千斤柱改建工程的钢箱梁未能按期交付,影响我单位后续施工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单位于2019年1月28日与“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亚龙618”千斤柱改建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单位应于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4日完成千斤柱副杆、拉杆与箱梁的合拢、拼装并具备上船安装条件。我单位按约如期进场,并做好了正常开展施工作业的准备;但因甲方委托的箱梁制作单位“溧阳市润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因其承担制作的箱梁,出现了质量问题,直至2019年4月18日“溧阳市润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才结束在甲方场地进行的返工,直接造成了我单位无法在与甲方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上述施工的后果。特此证明”。
2019年4月1日,腾飞监理公司检验人员陈辉在例行检查中发现由润成公司交付的箱型梁存在结构件与设计图纸不符等问题,并及时向船东进行了告知。4月3日,润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胥军通过EMS向海艺公司工作人员吴猛(海艺公司的设计师,案涉图纸的设计者)发送邮件称:“请吴工给予确认。谢谢。”。该电子邮件有附件《工程变更联系单》,联系单载明“致: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江苏海艺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事由:由于环形筋板及加强板尺寸施工单位出现误差,需加强环形筋板及丁字加强板。……恳请各单位给与核实确认。施工单位:溧阳市润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庭审中,亚龙公司提交了由吴猛签字回复的《工程变更联系单》,载明“……设计单位意见:内容1需经船东认可,内容2认可无意见设计单位:江苏海艺船舶科技有限公司设计代表:吴猛日期:2019.04.04”。润成公司对前述联系单的出具原因解释称:原告在4月2日之前完成拼装验收之后,现场发现了尺寸的误差情况,业主就是被告以及设计方还有监理还有我方四方考虑到该副杆承重强度的要求,内径板需要加强,而该箱型梁原先是我方制作的,所以要求以我方名义提出工程变更联系单,出变更联系单是由我们经理出的,事由中载明的内容并非可以证明这个问题是我方造成的,只是因为出联系单的时候需要以我方名义出。
2019年4月30日,腾飞监理公司出具《亚龙618(800吨起重船)改建监理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三、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横箱梁2019年3月21日运抵船厂,经对横箱梁核查,存在结构件与设计图纸不符问题如下:4.1、横箱梁及支腿,横隔板及纵桁材,原图纸结构尺寸-24*300/T24*300/24*120;现场实装为:-24*275/T=24*270/24*120;4.2、横箱梁内部结构检验:局部结构漏装面板,漏焊、焊脚偏小与焊接规格表不符情况交(较)多;对接接头焊缝焊脚低于母材高度,局部结构安装时有嵌条情况需拆除,结构安装时有错位需要调整。4.3、拉杆横梁及支腿角焊缝、滑轮座隔板做超声波检测时有局部2-4mm未焊透情况。四、监理结论:……2、将军柱横箱梁(外加工)结构与设计图纸不符问题,经制作方和设计部门商讨后,采取了对问题构件分别增高及加装面板的措施予以补救。应船东要求,对此有问题部分的补救施工,安排了重点检查,并适当增加了相关检查范围。对此部分的监理,只对问题构件的补救形式的予以检查、检测。3、因船东迫于该船承担作业的合同时间已近,施工(含返整项目)已延误了较多时间,工程项目方紧急要船,综合该船实际改建完成情况并考虑船东权益,经多方协调后准予出厂”。2019年10月30日,海艺公司出具《“亚龙618”起重船扒杆副杆(将军柱)箱梁内筋板制作错误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江苏海艺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承担了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亚龙618”起重船扒杆系统改造的重新设计。此项目中的扒杆副杆(将军柱)箱梁(图号:JSHY9064G-282-07-01)由亚龙公司委托溧阳市润成钢结构公司制作。2019年4月1日,镇江市腾飞船舶监理有限公司检验人员在例行检查中发现了溧阳市润成钢结构公司制作的待合拢箱梁内筋板尺寸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存有较大质量问题。问题(1)箱梁内筋板(件号3、14)的腹板高度减少了24mm(图纸要求是300mm;(2)部分箱梁内筋板未安装面板(件号3、14)。溧阳润成钢结构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并于2019年4月3日,用电子邮件向我公司发来拟采取的补救措施;2019年4月8日,我公司、船东、溧阳润成钢结构公司三方代表现场商定了溧阳润成钢构的解决方案。特此证明”。
2019年2月15日,润成公司技术员高群向吴猛发送EMS邮件,该邮件并没有主文,只有附件“C-C剖视.dwg”图。至此,关于腾飞监理公司反映的润成公司负责制作的结构件与图纸不相符问题,润成公司称:该情况的发生责任不在原告,是被告提供的图纸没有细化尺寸引起的,原告在制作前曾要求设计方及亚龙公司对图纸进行确认,并以邮件的方式发给他们,我方发过去的邮件明显显示含板厚300毫米,但设计方给我们的图纸是仅画了一条线,没有标注板厚。所以最终现场的尺寸就差误了板厚,造成这个原因是设计方的过失。为此,润成公司申请高群出庭作证。高群称:当时拿到这份图纸后,我们一般会对图纸进行初审,初审过程中发现有一些疑问。对于这些疑问,我打电话给设计员,设计员也认为我描述的不够清楚,所以我发了一个邮件给他进行沟通。当天设计员没有通过邮件对我进行回复,并且在第二天由业主和设计员一起去我们加工现场进行现场技术交底。由于纸质版图纸不是很清楚,设计员在我的电脑上电子版图纸上对有疑问的地方做了一定的解释,在上面另外画了一条线,后面加工制作的过程就默认以这条线为统一制作标准进行制作。我们加工肯定一直认为构件与图纸相符的,具体是到现场业主检查后指出的是箱梁与图纸不符。当时在业主的加工现场并且邀请设计员到现场开了一个研究会议,由设计员给出补救方案。亚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高群画图要求吴猛确认,吴猛并没有给任何确认。300的线是一条线,说明不包含外板的厚度,这条线就是内径尺寸,原告的图(指前述的C-C剖视.dwg”图)是两条线,把钢板的厚度也含在300了,所以不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反而问吴猛,吴猛就无法确认,据被告了解高群问吴猛并不是问钢板的问题,只是画了个圈,问这个点怎么连接。为此,亚龙公司申请吴猛出庭作证。吴猛称:原告在开工前我们和业主等一共四人去原告加工现场进行技术交底的。主要就是看现场,具体交流什么记不清。交底以后高群发了一个邮件给我,他发图给我后打电话给我的,他让我确认他画圈的部分。图纸上我们也标出了相应的尺寸,比如说10号、11号、15号零件,特别是15号零件,我明显标出了高度。现在出现的尺寸问题,只要我们是专业的人士,都不会把300的尺寸搞错。记不清是否在高群的电脑中的电子版图纸上画了一条线。亚龙公司另申请证人陶开友(海艺公司副总经理)及证人孟建平(扬子船厂员工,分管技术和质量)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300尺寸问题均认为:依照海艺公司设计图纸,300毫米尺寸为不含板厚。
庭审中,亚龙公司提供《“亚龙618”将军柱箱梁项目(外加工)返整部位检验、检测的委托协议》及《催款函》,证明因上述的润成公司造成交付标的物与图纸不符,其公司委托腾飞监理公司对“亚龙618”将军柱箱梁(外加工)项目返整部位增加检验、检测工作,为此其公司需要支付费用3万元。双方另约定该费用由扬子船厂代亚龙公司支付,但事实上这个钱亚龙公司暂时还没有支付。
庭审中,润成公司提供由亚龙公司于2019年4月5日发送的《函告》,其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9年3月31日构件全部到拼装场地完成拼装,4月2日完成焊接。4月5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在函文中,被告提到“2019年4月2日由四方共同确认(这说明原告在4月2日前已经完成拼装焊接,工作结束),应立即对钢构箱型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整改”。这说明,原告完成制作的箱型梁没有质量问题,只是构件尺寸存在偏差。尺寸偏差的原因是甲方提供的图纸与现场实际尺寸不符造成的,不是原告原因造成的,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退言之,被告在函文中要求原告协助整改不能超过4月15日,实际是4月18日完成整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工期起算点问题。合同关于工期约定的“主材供应到位后”,应解释为所有主材供应到位后。首先,该种解释符合文意解释的一般规范;其次,因合同约定主材由被告提供,而被告事实上是分批次向原告交付的主材,如果依照被告主张的以上述第一批主材交付时点作为工期的起算点,那么对原告极为不利,该种认定会产生道德风险,即被告可以选择后续批次主材的交付时间,以此来左右原告的实际工期。至于被告所主张的第三批交付的套筒不属于主材的意见,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所有被告提供的材料均应纳入合同约定的主材范畴内。综上,工期的起算点应认定为2019年3月13日。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定作物质量问题。本案中,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在监理公司的检测中被发现存在结构件与图纸不相符问题,对造成该事实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分析双方举示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是由于图纸设计方的原因造成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方当庭提供的图纸,通过零件表中的15号零件的尺寸可以推算出双方存在争议的300毫米尺寸为不含板厚,这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一致。而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在技术交底时,图纸设计者吴猛通过在原告方电脑上另画一条线表明300毫米尺寸为含板厚的意见,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故因原告的原因造成交付的标的物结构件尺寸与图纸不符,导致腾飞监理公司在2019年4月1日时验收不合格,原、被告双方于4月2日现场商定补救方案,原告于4月3日向图纸设计者吴猛发送《工程变更联系单》,吴猛于4月4日进行了回复,至4月18日补救工作结束,被告接受了定作物。再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甲方及施工图设计要求,确保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原告对于定作物的质量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故应认定至4月18日被告接受定作物时,原告才交付了符合合同质量约定的定作物。而原告的义务就是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故相应的原告的完工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4月18日。
关于本诉及反诉请求。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时,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事实上,被告已经要求原告承担了修理且接受了定作物。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4月25日(4月18日后一周内付清)前向原告付清剩余的报酬。根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结算单,本院认定被告欠付的报酬数额为250212.8元。而被告至今未付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第八条以及被告支付报酬的时间点,主张被告承担欠付报酬对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计算的起止点上应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进行变更。根据上述认定的原告完成工作的起止时间计算,其实际工期为36天,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依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给予奖励应予以调整支持4万元,对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25万元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反诉主张的3万元检测费,应认定为系因原告的质量违约造成,故原告应予以赔偿。但对被告反诉主张的利息,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诉原告溧阳市润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50212.8元及利息(64677.71元,自2019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50212.8元,自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50212.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本诉被告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诉原告溧阳市润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奖励400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溧阳市润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溧阳市润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赔偿3000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257元,由本诉被告负担5166元,本诉原告负担30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反诉被告负担295元,反诉原告负担2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履行款交纳信息: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账号:62×××82。
审 判 长  易 阳
人民陪审员  黄玲华
人民陪审员  黄洪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