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02-27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浦民初字第3305号
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汉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强男
附:裁判所依据的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