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812民初9810号之一
原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北新区南京软件园(西区)团结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42917X
法定代表人:韩立保,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李婉,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友谊北路50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0671410M
法定代表人:韩雨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玉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淮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800014290408N
负责人:沈晓红,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前,江苏群汇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南路淮安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568587659XT
法定代表人:郭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美林,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大公司)、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基恒公司)诉被告江苏淮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269408.55元及违约金8684197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5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地违约金203238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0323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0年3月31日、2012年12月17日,两原告分别承包由两被告共同发包的庐山路、香山路等工程。并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出让土地给原告以抵冲工程款。因被告未能将土地出让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与两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2月起分期支付工程款。但至今,两被告尚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管委会、中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后订立的补充协议均约定了以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故本案应由仲裁机构处理。
经查:2010年,中盛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大公司承包研一路、东环路道路施工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记载,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1年,中盛公司与宏大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大公司承包纵十二路、滨河路道路施工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记载,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2年,中盛公司又与基恒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基恒公司承包祥泰路、永清路道路施工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记载,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另查,2010年3月31日,管委会与宏大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承建甲方东环路、研一路、研二路、研三路、研四路、横一路、横二路西段、横三路、北环路西段、纵十路道路及雨污排水工程等项目达成如下协议。其中第2条付款方式内容主要为,甲方将四个地块商住用地,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出让给乙方,冲抵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冲抵不足的继续以其它商住用地冲抵,如有盈余,甲方继续发包工程给乙方。协议其它事项部分还约定,在执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的争执且协商无果的,在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3年2月7日,管委会与两原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记载,甲乙丙三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一致同意甲乙双方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甲丙双方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统一改按下列协议执行。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付款方式。其中第6条约定,甲乙丙各方原签订的协议(含施工合同),与本协议不符的,按本协议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因与中盛公司签订的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3份合同以及管委会与原告宏大公司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2013年2月7日管委会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各方原签订的协议(含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变更和补充,并未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故本案仍应由仲裁程序处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盛公司的起诉,认为其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仲裁条款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且另一被告管委会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原告该申请是否准许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峰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