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

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江苏淮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民特70号
申请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团结路**孵鹰大厦**17F。
法定代表人:韩立保,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友谊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韩雨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淮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div>
负责人:沈晓红,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前,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美林,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淮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iv>
法定代表人:郭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前,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美林,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淮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淮仲裁字第0283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请求: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淮仲裁字第0283号裁决。事实和理由:1、仲裁委超越职权,无权就双方约定的400万元捐赠部分做出新的解释和约定新的期限;2、仲裁庭枉法裁决;3、仲裁裁决超期,裁决书无仲裁员手书签名。
江苏淮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该仲裁案件属于仲裁受理范围,申请人提出的400万元捐赠项目的裁判仲裁委有权仲裁。申请人向园区提供400万元的捐赠项目,是在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内容,是工程款结算的条件之一,该内容属于仲裁的范围,同时在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将包含该400万元的捐赠项目在内的双方所有争议一并交由仲裁委处理,申请人在仲裁审理中向仲裁庭表示如果仲裁委认可该捐赠事项,同意从被申请人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仲裁委对该400万元的捐赠项目的审理及裁决并未超出仲裁审理范围,另外对该400万元如何裁决则是仲裁员自由裁量范围,并不属于无权或超越仲裁权限的情形;2、关于枉法裁判问题。所谓的枉法裁判,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两个故意,即故意违背事实和故意违背法律而做出的裁决。而本案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决说理有据,法律依据正确,且申请人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故仲裁员不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3、关于超期的问题。由于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裁决,仲裁庭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相关申请和批准材料在仲裁案件档案中。仲裁庭已经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淮安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超出期限裁决,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故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情形;4、关于仲裁员签名的问题。仲裁结果是经三位仲裁员评议达成的最终意见,该评议材料保存在仲裁委,且该问题亦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仲裁庭审查查明:
2010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工业园区管委会与申请人宏大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宏大公司参与工业园区管委会辖区内东环路、研一路、研二路、研三路、研四路、横一路西段、横二路西段、横三路、北环路西段、纵十路道路及雨污排水等工程项目,总投资约1.88亿元。付款方式为工业园区管委会将工业园区反修渠以东、横二路以南、研一路以东、研二路以西地块约123.75亩土地,开发大道以北、研一路以东、研二路以西、滨河路以南地块约170.70亩土地,反修渠以东、横二路南侧地块约33.60亩土地,横二路北侧地块约47.40亩土地,共约375.45亩的商住用地,通过公开挂牌的方式出让给宏大公司,冲抵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付给宏大公司的工程款,待东环路、研一路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挂牌出让约100亩,剩余土地在第一次出让土地之日起一年内相继挂牌(宏大公司所抵购的土地金额不得超过其所完成的工程款总额);如工业园区管委会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将土地出让给宏大公司,则其应当承担延期抵购土地额度的同期贷款利息(以建设银行利率为准),研二路、研三路、研四路、横一路西段、横二路西段、横三路、北环路西段、纵十路道路等单项工程竣工后,按每次不低于100亩的规模陆续以土地抵充工程款,在2012年底前将所需工程款的土地挂牌完毕,抵充方式与东环路、研一路相同。土地价格以挂牌为准,宏大公司必须有效举牌一次以上。宏大公司以底价竞买成功的,超出50万元/亩的部分以奖励的方式返还给宏大公司,他人竞买成功的,溢价部分工业园区管委会和宏大公司各得一半,工业园区管委会在他人竞买成功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与地价对应的工程款给宏大公司。
2010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中盛公司与申请人宏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宏大公司承建滨河路和纵十二路道路和雨污水管道工程,合同价款为6481.3万元。合同签订后,宏大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7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申请人。工程审定价款为55775376.68元(滨河路10388354.93元+纵十二路45387021.75元)。2010年4月9日,被申请人中盛公司与申请人宏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宏大公司承建东环路和研一路的道路、雨污水管道、给水管道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5016.58万元。合同签订后,宏大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7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申请人。工程审定价款为34775768.28元(东环路8861595.60元+研一路25914171.72元)。同日,被申请人中盛公司与申请人基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基恒公司承建祥泰路、永清路工程,合同价款为2326.70万元。合同签订后,基恒公司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7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申请人。工程审定价款为21461264.55元(祥泰路16615812.19元+永清路4845452.36元)。以上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审定总价款为112012408.55元。
201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工业园区管委会与申请人基恒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就淮安工业园区永清路、祥泰路等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工业园区管委会将园区内春晖路以北、昆仑路以西约38亩(以规划红线面积为准)商业用地,于2013年3月底前通过公开挂牌的方式出让给基恒公司,出让金用于冲抵永清路、祥泰路的工程款(冲抵不足或盈余部分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如因工业园区管委会原因延期挂牌,则工业园区管委会须承担上述工程款的同期贷款利息。二、土地价格以挂牌价为准,基恒公司竞买成功的,超出66万元/亩的部分以项目奖励的方式返还给基恒公司,他人竞买成功的,工业园区管委会在他人竞买成功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与土地拍卖成交价相同的工程款给基恒公司。
2013年2月7日,被申请人工业园区管委会与申请人宏大公司、基恒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一致同意对工业园区管委会和宏大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基恒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统一改为按照本《协议书》执行,主要内容为:1、宏大公司和基恒公司在淮安工业园区施工的庐山路(暂时无法实施的部分除外)、香山路、茶圣路、栖霞路、永清路、祥泰路工程,工业园区管委会自2013年2月起以4:3:3的比例,分三期以资金和38亩商业用地出让金收入支付(即2013年2月份付2000万元,3月底挂牌38亩商业用地,以此作为首期支付的40%,决算后,如有不足,以现金方式补齐;2014年1月份付30%;2015年2月上旬付总30%)。2、庐山路、香山路、茶圣路,工业园区管委会延期交地270天,按原协议约定,工业园区管委会按同期建设银行基准利率予以计息,一并纳入工程建设总价支付给宏大公司。3、如工业园区管委会按上述约定提前支付工程款,则宏大公司给予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前部分日万分之五利息,如果工业园区管委会延期支付,则其给予宏大公司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如果宏大公司(含基恒公司)帮助工业园区管委会融资(不低于1亿元)成功,则第二次付款的时间可以提前到融资资金到账之日。5、宏大公司在工业园区管委会的感召下,愿意在淮安工业园区捐助不低于400万元的公益事业,工业园区管委会确保在2013年5月底前提供宏大公司捐助的项目内容,宏大公司捐建的项目纳入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工程管理范围。6、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宏大公司、基恒公司原来签订的协议(含施工合同)与本协议不符的,按本协议执行。
仲裁庭认为:
在本案庭审中,经过仲裁庭释明和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方意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方均同意,由仲裁庭对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剩余工程款支付、被申请人中盛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和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被申请人工业园区管委会延期交付土地的违约金及其利息、申请人宏大公司承诺的公益事业捐款等纠纷一并予以处理。仲裁庭审理本案的基本思路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当事人各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仲裁庭要求淮安工业园区管委会将该400万元捐赠用于公益事业,捐赠公益事业的具体项目由被申请人淮安工业园区管委会确定。上述捐赠项目,申请人宏大公司与被申请人工业园区管委会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完成,如果被申请人淮安工业园区管委会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落实捐赠项目的,视为被申请人工业园区管委会放弃接受捐赠,申请人宏大公司有权另案主张收回工程款。
仲裁庭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6.94万元,并以26.9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
(二)被申请人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滞纳金143.07万元。
(三)被申请人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江苏淮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延期交地产生的违约金203.2385万元。被申请人江苏淮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此违约金203.238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申请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用91017元,由申请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2417元、被申请人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8600元(申请人已预付,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结算,可以在支付余额中予以扣除)。
如果被申请人未按本裁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各方均同意,由仲裁庭对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剩余工程款支付、被申请人中盛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和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被申请人工业园区管委会延期交付土地的违约金及其利息、申请人宏大公司承诺的公益事业捐款等纠纷一并予以处理,故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超越职权进行仲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所谓枉法裁判,指故意违背事实或故意违背法律而做出的裁决,而申请人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超出期限裁决,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故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情形。关于仲裁员签名的问题,仲裁结果是经三位仲裁员评议达成的最终意见,该评议材料保存在仲裁委,且该问题亦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会(2019)淮仲裁字第0283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晓明
审判员  丁 然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