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南路**。
负责人:杨国仁,职务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淮安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柏,职务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美林,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科,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南京软件园(**)团结路**iv>
法定代表人:韩立保,职务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昆山万家汇商贸城**楼**>
法定代表人:韩雨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蕾,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淮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10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工业园区、中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一审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审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淮安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建设工程中签订的多份协议中均约定双方发生的争议提交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被上诉人诉请的争议焦点也是原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仲裁申请中隐瞒了双方在合同中达成的仲裁协议的事实和证据,让淮安市仲裁委作出错误认定,以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达到规避仲裁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裁定由淮安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被上诉人可以持法院的驳回起诉裁定书向淮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大公司、基恒公司因与中盛公司签订的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3份合同以及工业园区与宏大公司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宏大公司、基恒公司已向淮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宏大公司、基恒公司与工业园区之间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为由,对宏大公司、基恒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不再对仲裁条款效力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故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学辉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吴志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 晗
书 记 员 乔 倩